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妍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妍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妍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2時32分至47分間某時,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先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潘○秋所管領、貨架上之御品蔥燒牛肉麵1袋、善存三效順暢益生菌1盒、佳旺義大利ROCHER巧克力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44元,下稱本案物品),將本案商品藏放於自備之紙箱內,再用廣告單覆蓋,再從貨架上拿取黑松加鹽沙士1瓶。嗣其至收銀臺結帳時,僅將黑松加鹽沙士1瓶結帳,本案商品則藏放於覆蓋上開廣告單之紙箱內。嗣曾妍鳳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將黑松加鹽沙士1瓶結帳完畢後,以推車承載放有本案物品之紙箱,返回店內徘徊,嗣再走出該店門口防盜門之際,因防盜警鈴響起,而引起該店店員張○尹注意,發覺曾妍鳳紙箱內尚有本案物品未結帳,遂將其攔下,並向收銀人員核對曾妍鳳實際結帳之品項,詎曾妍鳳乘張○尹核對之際,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因而竊取本案物品得逞。嗣經潘○秋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潘○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曾妍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秋、證人即該店店員張○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25至27頁;偵卷第75至7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太昌分公司收銀機銷售查詢、客人購買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39、41、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行本案竊盜行為,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皆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調解筆錄雖載明:告訴人願體諒被告所呈現之悔意,同意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查,被告竊取財物價值雖不高,然其所為仍破壞財產秩序,殊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暨參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等情,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31頁),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有刑案判決有罪之紀錄,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等情,均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本案物品價值為1,440元,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1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如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