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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53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李依融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謝暐(原名:謝貫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暐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里鎮○○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暐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3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前經通緝始到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㈢茲因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衡酌聲請人涉案之情節及審理進度,認其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然綜合考量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聲請人人身自由限制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認若命聲請人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爰准予聲請人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里鎮○○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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