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蔡培元
- 被告陳坤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坤祺為新展東股份有限公司外包廠商藝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員工,為花蓮縣○○鄉○○村○○00號之16「和平廢棄物處理新建工程」之工地領 班,為執行業務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 有誤會,惟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經本院告以被告更正後罪名(本院卷第157 、161頁),被告亦予以認罪,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管領之本案電纜線擅自剪取並變賣,動機、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犯罪動機應係為工地施工安全考量而為,僅因思慮不周始有本案之錯誤行為,且本案被告所變賣電纜線之價格亦不高昂;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為水電工程、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本院卷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本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考量被告為了維護工地整地施工安全之犯罪動機,及被告為了即時處理工地施工事宜而未先確認相關財產、責任歸屬等之狀況,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00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至本件告訴人雖表示不願提供匯款帳戶供被告賠償款項也無和解意願,然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為避免漏電疑慮而將破皮損壞不能使用的電線剪取,且被告也於本院審理時詳細交代其出售破皮電線賣掉後,有於桃園市文中路的水電材料行將賣得價金拿去購買相同工地施工需要的接地線模組及火藥,並於隔日就拿到工地使用,其主觀上之惡性顯非重大,是本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本院認本案犯行以暫不予執行為適當,爰予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未扣案由被告變賣之電纜線一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追徵,然本院既已予被告緩刑 宣告,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變 賣電纜線所得之款項,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4號被 告 陳坤祺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祺為新展東股份有限公司外包廠商藝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0時3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之16「和平廢棄物處理新 建工程」工地,趁該工程所使用之電纜線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線工具,剪下2捆10分尺長之電纜線 後以徒手方式搬運至0795-TH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駕駛上開 車輛逃逸,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賣得新台幣1萬2千元。嗣經新展東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林彥華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展東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林彥華訴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坤祺之警詢筆錄,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該工地之電纜線係其所屬之藝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購買,伊係藝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地現場之負責人,伊有權對工地內的電纜線處分,因伊看到電纜線表皮有破損銅線外露,才把電纜線剪下,且隔天早上9時有去老闆連 志如家中報告等語。惟查,證人連志如證稱,事發隔天早上是因為工地現場監工電告伊有電纜線失竊,伊懷疑陳坤祺,才電請陳坤祺到伊家,陳坤祺沒有主動跟伊提剪電纜線的事,是伊提到電纜線失竊的事,陳坤祺才說那個電纜線是破的,沒有用的等語。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代理人林彥華之警詢筆錄、刑事委任狀及林彥華所提供之新展東股份有限公司請購單、藝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 (三)證人連志如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四)刑案現場照片。 (五)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陳坤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宇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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