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玉易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玉簡字第29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美菁在其位於花蓮縣○里鄉○○村○○00號之住處經營天天來檳榔攤兼賭場(下稱檳榔攤,涉嫌聚眾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間竟意圖散布於眾,多次在上開雜貨店對前往該店購物、聊天及賭博之顧客陳秀花等人聲稱「梁保妹與邱進枝在一起幾年了,不要臉,富里村、永豐村、富南村都知道了」等言詞(下稱本案言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梁保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梁保妹、證人陳秀花、羅偉鑑、羅永福之證述、羅永福與梁保妹之對話錄影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永豐派出所製作之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事情,這些是陳秀花說的,因為陳秀花有咖啡豆需要透過告訴人去賣,陳秀花才在偵查中幫告訴人作證;邱進枝、羅偉艦和告訴人3人一起吃飯有10年以上了,我都沒講什麼,112年10月份告訴人去砸邱進枝家中的東西,我沒有替告訴人講好話,告訴人就一路報復到現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花蓮縣○里鄉○○村○○00號住處經營天天來檳榔攤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素珠、孫秀梅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84、89頁),被告對此亦為承認(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14時30分許在檳榔攤四處跟人說我和邱進枝在一起同居20幾年的事情,所有去檳榔攤的人都知道了,且被告每天都說同樣的事,被告以LINE打電話及傳訊息給我,我才得知這個消息,且我先生羅偉鑑、陳秀花有聽到且有錄音,羅永福說是在檳榔攤喝酒打牌時被告告訴大家的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係透過他人轉述才得知被告誹謗之本案言論,告訴人並未親自在檳榔攤見聞被告誹謗其之過程。
㈢觀諸證人陳秀花於偵訊證稱:我於112年9、10月間,在被告開設的檳榔攤內有聽到被告和客人說告訴人的壞話,我聽到超過10次以上,當時被告也有向村裡的人楊玉葉、羅永福、邱進枝、吳素珠說,也有和外地人說,內容大概是說告訴人及邱進枝認識那麼久了,他們2人是不是有一腿,我就說我不知道,因為我沒看過;我知道被告和告訴人曾經互罵過,但我是在互罵完才到現場,所以我沒有聽到被告說了什麼,是檳榔攤的其他人跟我說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8-39頁)。證人羅永福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或其他人說過告訴人的壞話或誹謗告訴人,我長期都在外地,最近才比較常回來花蓮;但我確實有聽說過告訴人與邱進枝在一起之事,我忘記在哪裡聽說的,也記不起來是誰講的等語(見警卷第47-49頁)。證人羅偉鑑則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我太太即告訴人先前一同前往上開檳榔攤質問被告,被告矢口否認,後續我有聽羅永福跟我說,被告一直在富里鄉放風聲稱告訴人和邱進枝在一起20幾年了,我目前只有親耳聽見羅永福有說過上述損毁告訴人名譽的言詞,我行動不便幾乎都在家中,我沒有親自在現場聽過被告散布該不實消息等語(見警卷第39-41頁)。因此,於偵查階段出現之證人,除了證人陳秀花外,尚無其他人(包含告訴人)親自見聞被告發表誹謗告訴人之本案言論,且證人羅偉鑑所聽聞者,係出自證人羅永福轉述他人流言所述之詞,是證人羅偉鑑、羅永福之證詞均屬與告訴人就同一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無從補強證人陳秀花證述之憑信性。
㈣本案審理中,證人吳素珠到庭證稱:我和被告是隔壁鄰居,我不認識告訴人,我在檳榔攤沒有聽過被告講告訴人,我有在檳榔攤聽陳秀花講過告訴人跟邱進枝在一起的傳言,很多人都在聊等語(見本院卷第81-85頁)。證人孫秀梅到庭證稱:我每週大約有2、3天會去被告店面聊天和買飲料,我是於112年10月時現場聽到陳秀花說過告訴人跟邱進枝在一起20年,我沒有聽過被告講過本案言論;因為我和告訴人是鄰居,所以我知道告訴人與其先生羅偉鑑在邱進枝家吃飯吃了10年以上,及112年10月份告訴人去砸邱進枝車子和房子東西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5-89頁)。因此,於本院審理中到場之證人吳素珠、孫秀梅除證稱沒有聽過被告講過本案言論外,甚至證稱本案言論是證人陳秀花講的,本案尚查無證人證詞可佐證證人陳秀花所述可採,竄難僅憑證人陳秀花片面之詞,即遽認被告有於本案時地發表本案言論。
㈤告訴人雖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羅永福、陳秀花、羅偉鑑之3段對話錄音,欲證明其所述屬實。然觀諸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頁、第17-21頁),均查無本案言論存在,且對話框顯示者均為告訴人發出之文字訊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發表本案言論。又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雖顯示通訊之雙方曾通話24分41秒,惟亦無從認定對話之實質內容為何。再上開錄音經警察轉譯擷錄後,其內容大致為證人羅永福在檳榔攤有聽到有人說告訴人與邱進枝在一起很多年,但沒有聽到被告講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永豐派出所錄音譯文擷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7-89頁)。是該錄音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本案誹謗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無於本案時、地發表本案言論,應有疑義,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