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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26號

違反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蔡培元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三人之身體法益,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源不思尊重醫療專業及體諒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事繁責重之辛勞,竟以強暴方式傷害告訴人羅巧穎、張思婷、呂麗霞,並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又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影像中是我本人沒錯,我確實有打告訴人三人,當下我赤手空拳攻擊對方沒有反擊,我就攻擊他們三人,我看他們沒有受傷還可以上班等語(警卷第13頁)。由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三人時,十分清楚自己之行為係在徒手攻擊他人,也知悉利用他人不反擊之情境繼續攻擊,顯無刑法第19條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狀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2號
  被   告 吳明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源係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萬寧院區住院之病患,羅巧穎
    、張思婷、呂麗霞為醫院之護理師及照服員,於民國114年3
    月7日21時許,在上開院區護理站,吳明源因不滿羅巧穎執
    行醫療業務催促其服用藥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施強暴徒
    手毆打羅巧穎、經張思婷、呂麗霞發現,上前拉開之際,吳
    明源毆打羅巧穎、張思婷、呂麗霞3人,致羅巧穎頭部挫傷
    、上唇內側撕裂傷,呂麗霞左胸壁挫傷。
二、案經羅巧穎、張思婷、呂麗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明源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羅巧穎、張思婷、呂麗霞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羅巧穎、呂麗霞之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執行醫療業務、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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