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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邱文翰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浩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浩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賴浩民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及列管之禁藥,其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禁藥犯意,而於民國114年8月28日22時07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弄0號前,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予陳夢兒。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陳夢兒、謝肇軒於警詢時陳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3至41、43至4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賴浩民與陳夢兒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24、125至1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依托咪酯(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其轉讓禁藥依托咪酯前持有之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依托咪酯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犯轉讓禁藥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依托咪酯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轉讓禁藥之禁令,猶轉讓依托咪酯菸彈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任意轉讓依托咪酯菸彈予不相識之陳夢兒,助長毒品擴散,主觀惡性非輕,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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