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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梁昭銘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證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證穎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19日」,更正為「9日」;末3行所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拳頭毆打在其對面之張OO左側臉部,致張OO受有左側顴骨骨折及臉部挫傷等傷害」,更正為「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拳頭毆打在其對面之張OO左側臉部,致張OO受有左側顴骨骨折及臉部挫傷等傷害,以強暴妨害張OO執行醫療業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檢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傷害等案件,罪質相同,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反省、要求,然仍再犯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醫療從業人員均係本其專業,盡力照護病患,使病患能獲得最妥適的照料,被告僅因轉院及飲食問題,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張OO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顯未尊重醫事人員及醫療業務之執行,對於醫病關係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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