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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梁昭銘蔡培元陳胤嘉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俊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114年度花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俊祥處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被告黃俊祥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1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故就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明確知悉其所涉犯行而深感悔悟,故已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以表悔意,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敬請鈞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判處拘役30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或規避賠償之不法或不當行為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3頁、第127頁),前揭有利於被告之犯罪利益等量刑事項,為原審未及審酌,本案量刑基礎亦因此變動,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僅因不滿告訴人,竟不思控制情緒,以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惡害告知,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陳胤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祥
      曾祥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314號、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祥茹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曾祥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黃俊祥所為恐嚇及被告曾祥茹所為妨害名譽之數舉動
      ,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個別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2人各係基於同一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故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曾祥茹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處事,
      因與告訴人A03生齟齬,被告黃俊祥即任意以語音訊息、
      網路發布貼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被告曾祥茹則在自己、
      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之頁面,散布涉於告訴人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之事,企圖詆毀告訴人聲譽,以達宣洩被告2
      人對告訴人不滿之目的,可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暨被告曾祥茹受身心疾病所苦(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偵查卷第27至3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
  被   告 黃俊祥 
        曾祥茹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祥與曾祥茹為夫妻,黃俊祥因不滿友人A03與曾祥茹聯
    繫而以負面言論影響曾祥茹之心情,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間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在新北市某
    處,傳送、刊登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訊息及貼文,使A03在
    花蓮縣某處見聞後心生畏懼於安全。
二、曾祥茹因不滿友人A03議論曾祥茹與黃俊祥之關係及在臉書
    公開渠等間之對話訊息,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間不
    詳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居所,以手機上網登
    入臉書,分別以暱稱「Katherine Lu」、「廖萬鴻」,各自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Katherine Lu」、A03及A
    03之母親王○○等人之臉書個人頁面,刊登包括如附表二所示
    內容之貼文、留言,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A03名譽之事,
    而貶損A03以花蓮縣為生活圈重心所發展培養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三、案經A03委由胡孟郁律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祥、曾祥茹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語音
    檔譯文及光碟、臉書頁面截圖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曾祥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2人分別對告訴
    人數次恐嚇、妨害名譽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而被告曾祥茹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加
    重誹謗罪嫌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黃俊祥另涉嫌與
    被告曾祥茹共同犯上開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1 112年11月11日23時1分許 以曾祥茹之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A03 「我跟你講啦,你以後不要再跟阿茹聯絡啦,幹你娘,我再知道的話就炸你家,你信不信啦」、「幹你娘,老雞掰咧,我有病喔,操你媽啦,我再開你副本都有你信不信」 2 112年11月12日不詳時間 以暱稱「黃包辦」在「黃包辦」臉書個人頁面發布公開貼文 「誰再跟曾祥茹他媽電話、賴整天負面能量試試看,我讓你們全家爆炸」、「每一次你們聊完,情緒失控,是我在承擔,下一次我直接點名,你讓我家庭雞犬不寧,我他媽殺你們全家都有,試試看」、「你們想全家死光來,試試看,再繼續搞我,我一定給你死」 
附表二:
編號 臉書頁面 張貼內容 1 「Katherine Lu」臉書個人頁面 「你整天打來問我小冠不在欸來講他壞話什麼的,說什麼你男朋友偷吃啦,整天打電動,還叫我什麼寄毒品去花蓮,你當我有病?還是你在花蓮吃飽太閒」並張貼A03之照片 2 A03臉書個人頁面 「只會嘴砲」、「叫人寄毒品去花蓮」、「整天說你男朋友偷吃」、「說什麼在家打電動不賺錢」、「生了一堆小孩離了一堆婚」、「要不要看一下你心裡是不是有點的問題」、「一下抱怨前夫跟前前夫什麼跟你拿錢你男朋友怎樣」、「我有盡自己義務養小孩,你們有嗎?」、「來啦熱熱鬧鬧要難看可以把你的版搞的很難看」 3 A03之母王○○臉書個人頁面 「小孩可能送機構囉」、「「叫你們A03出來啦」、「阿姨難不成我要發A03隆乳前後對比圖嗎」、「沒教養」、「嫁了一堆老公」、「生了一堆小孩」、「吃嘴躲在花蓮」、「人品有問題一下跟誰吵架先人家的過去」、「你女兒還到處說他弟吃藥,拉屎在床上」、「看一下你女兒人品哪裡有問題」、「之前還想叫我朋友可不可以幫他寄毒品去花蓮」、「沒關係刑警部分聯絡好了,你找我朋友運輸毒品」、「欸還是我發隆乳比對圖」、「阿姨小孩真的好好教啦,一下離婚偷吃去彰化」、「我這邊有你說當初偷吃玩遊戲認識彰化的男生,直接跑去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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