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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韓茂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群唱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明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4年度自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群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明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群唱企業有限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4年度自字第1號,下稱本案),向本院聲請交付本案民國114年5月29日本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惟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本案聲請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尚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其聲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等具體理由之書狀,並檢附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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