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德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德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訴處分之記錄,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3號
被 告 林德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興於民國114年8月31日10時50分至11時許,在花蓮縣○○
鄉○○○街000號內飲用威士忌3杯後,能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花蓮
縣花蓮市建國路1段與北昌一街口時,因油孔蓋未蓋而為警
攔檢。攔檢後員警發現林德興酒氣濃厚,遂對之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籍資料、駕籍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
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又犯本案酒駕案件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