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政府已再三宣導並嚴禁國民酒後駕車之劣行,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無視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漠視法律禁令,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危險,且與他人發生車禍等情。併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酒精濃度僅略高於上開刑法規定之標準,暨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所生之危險較一般汽車、機車為低、法院前案記錄表所示之素行等情,及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未有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情節亦尚屬輕微,經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經宣告如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000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林嘉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雯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4時至5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
○○街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明義國小,嗣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民
國路與自由街口前,因行車發生車禍遇警攔查,經警發現林
嘉雯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3時2分許,對林嘉雯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