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凱翔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凱翔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路1段15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建國路1段155巷時,理應於右轉彎時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入路口後再行右轉,且同時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欲進入建國路1段155巷,適黃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時,因李凱翔駕駛之車輛突然右轉彎,致黃OO閃避不及而與李凱翔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黃OO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左手第五指擦傷、右手背擦傷、左膝挫擦傷、左足踝擦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翔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至41頁,偵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O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21至2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3至35、45至49、61至81頁,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一)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前引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司法程序,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3.被告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