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鴻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更正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課貨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本案之前業因2次酒駕犯行,分別經本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然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莊國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0號 被 告 林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文於民國114年11月2日14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十一街與海濱路口之鐵工廠,飲用兩瓶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段與宜昌七街之交叉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遭警攔查,復因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16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