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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簡廷涓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義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⑼「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之記載,因卷內並無此項證據,故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義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語(警卷第33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而經本院函詢吉安分局被告酒駕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其函覆略以:警方接獲發生交通事故之通報,員警到場後,因被告身上疑似有酒味,遂向被告詢問是否有飲酒,被告始向員警告知坦承有喝酒,員警嗣依規定對被告實施酒測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4年1月20日吉警偵字第114000122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院卷第23-27頁),可知員警酒測前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是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曾3度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院卷第13-16頁),竟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實應責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偵卷第19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3號
  被   告 陳義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義信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13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
    之吳全職訓中心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是日16時下課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行返回其位於花蓮
    縣壽豐鄉池南村之住處,於行經花蓮縣○○鄉○○0○0號往西200
    公尺之彎道處,因酒後行經彎道操控不慎,擦撞對向由孟廣
    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於是日16時34分檢測陳義信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陳義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孟廣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4)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7)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
  (8)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各1份。
  (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共危險罪證據明確,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義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請審酌陳義信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
    克等情,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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