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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鍾晴

  • 被告
    李信照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信照於民國114年2月9日12時至15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 洄瀾灣景觀餐廳飲用啤酒3瓶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 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旋即駕駛BJY-978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78.5公里處南下車道時因於路中停車為 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李信照酒氣濃厚,經警於同日16時27分許對李信照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信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洪佳賢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數值甚鉅,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及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程、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0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在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30餘年來未再有故意犯罪,可信其仍有相當之刑罰反應力,而本案為被告初次酒駕,其已坦承犯行,又未肇事,情節非重,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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