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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原易字第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胤嘉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清賢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6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花原簡字第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清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張清賢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司機,前因花蓮縣政府與台灣大車隊有簽訂「花蓮縣敬老愛心計程車隊補助計畫契約」承作花蓮縣敬老愛心計程車服務,供持有花蓮縣核發且有效之敬老卡或愛心卡者,於搭乘計程車服務時刷前開敬老卡或愛心卡,即由花蓮縣政府補助單趟車資70%金額(每月每人上限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張清賢明知前開補助僅適用搭乘計程車服務且領有敬老卡或愛心卡之「乘客」,計程車司機不得以自己之敬老卡或愛心卡使用於自己車上之刷卡機以獲得上開補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4時36分至113年8月7日20時48分期間,利用自己駕駛本案計程車未載運乘客,或自己駕駛本案計程車載家人上教會、購物及出遊等機會,持自己之敬老卡(晶片號碼:0000000000、外觀卡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敬老卡)至本案計程車內刷卡設備(代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刷卡機)刷付車資,以此方式接續偽造不實之搭乘計程車刷卡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共33筆,上傳至台灣大車隊系統而行使之,再由不知情之台灣大車隊員工檢附該等刷卡明細,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上開乘車補助,致使花蓮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核撥乘車補助,張清賢因此詐得各趟車資70%之補助金額共計3,287元,並足生損害於台灣大車隊、花蓮縣政府對於管理該等刷卡明細數據及審核補助款之正確性。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張清賢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7頁、第3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櫻婷(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行字第1130204376號函暨函附刷卡紀錄(見警卷第27頁至第34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悠遊字第1140000061號函暨函附本案敬老卡資料(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案敬老卡照片(見警卷第39頁)、本案刷卡機照片(見警卷第47頁)、113年度花蓮縣敬老愛心計程車隊補助計畫契約(見警卷第51頁至第58頁)、花蓮縣政府114年9月19日府社行字第1140171253號函暨函附刷卡明細、補助請款明細表、收受補助款收據、台灣大車隊敬老愛心計程車異常明細、敬老愛心計程車隊群組宣導截圖(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21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偽造刷卡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出於反覆持續以不實刷卡方式用以向花蓮縣政府請領補助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然被告所詐得者,為花蓮縣政府所補助核發之款項,尚非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被告所詐得之財物,亦非直接由收費設備所得,而係花蓮縣政府因被告所行使之偽造電磁紀錄而陷於錯誤,進而撥款,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漏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持本案敬老卡至本案刷卡機不實刷付車資,以此方式獲得補助款之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99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花蓮縣政府之上開補助計畫僅適用搭乘計程車服務且領有敬老卡或愛心卡之「乘客」,竟為圖一己之私利,以前開不實之電磁紀錄上傳至台灣大車隊系統而行使,再由不知情之台灣大車隊員工檢附該等刷卡明細,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上開乘車補助,以此方式詐領補助金,嚴重危害台灣大車隊、花蓮縣政府對於管理該等刷卡明細數據及審核補助款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又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所詐得之補助金皆已從花蓮縣政府113年11月之補助金中扣除(見本院卷第20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花蓮縣政府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仍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於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3,287元補助金固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已經花蓮縣政府自被告113年11月補助金中扣除乙情,業如前述,如仍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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