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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邱正裕

  • 當事人
    李志晧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晧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晧為成年人,知悉李00(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緣於113年9月21日21時45分許,李志晧與李00因故起爭執,李志晧竟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 地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復未經同意,進入李00及其母葉00( 姓名年籍詳卷,葉00未據提告)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某處住處 (地址詳卷)前方附連圍繞之停車空間土地內。 二、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李00為少年,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害人 及被害人之母葉00之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適當遮掩 。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晧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葉00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6條第1項行為客體之「住宅」,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附連圍繞之土地」,則指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花園、停車場等,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本案被害人住宅前方附連圍繞之停車空間,緊鄰住宅前方,且設有牆垣、遮雨棚等以資與他人之土地或領域隔離(警卷第45、47頁),核屬附連圍繞住宅之土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㈢被害人為98年11月生(警卷第55頁),被告行為時,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故意對被害人所為前揭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意對少年為本案犯行,顯然對於他人權利欠缺尊重,損及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踏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時手持刀械,然甫踏入隨即將刀械放置於停車空間之椅子上(警卷第41頁),侵入原因與時間長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有和解共識(偵緝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頁),惟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本院卷第45頁),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殺豬刀1把,被告並未作為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使 用之物,復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案之告訴人係李00,而非告訴人之母葉00,本案乃係李00 表示訴追之意思,而非葉00,葉00僅係在場人、證人之身分 ,此觀警詢筆錄甚明(警卷第15、19至23頁)。葉00既非告 訴人,是葉00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21頁),自不生撤回 告訴之效力。至告訴人李00已陳明並無向本院遞送撤回告訴 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45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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