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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金簡字第8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邱正裕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玄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玄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玄璋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申請開立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附帶1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並綁定其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Jasper7-7」之蝦皮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給夏雲雪、夏煜翔(其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雙方並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對價,由曾玄璋提供本案蝦皮帳號給夏雲雪使用,曾玄璋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共收受1萬5,600元租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玄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夏雲雪、夏煜翔之證述相符,並有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本案蝦皮帳號基本資料、被告收取租金對價之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修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關於自白減刑: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

⒉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偵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院卷第30頁),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竟在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廣泛宣導下,仍無視政府打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獲取對價而輕率提供本案蝦皮帳號資料予來歷不明之人,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另酌以被告年輕識淺而觸法,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及偵訊時雖表示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警卷第8頁、偵卷第30頁),然經本院確認後,被告表示因經濟困難而無法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1頁),於本案之前並無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5,6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0頁),且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51至64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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