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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38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李珮綾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黃子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400195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子洋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子洋為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森森酒吧」之負責人,於民國114年6月7日8時45分許,在森森酒吧內,明知少年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上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份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是依該條款之規定,必該場所之管理人或負責人明知該特定人不應涉足該場所外,尚需以禁止「特定人」涉足「特定場所」之法令為依據始克相當。

三、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酒家」、特種咖啡茶室等固均屬例示性之法律規定,而其所指之「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則為概括性之法律規定,是於法律解釋上,「酒家」不僅是單純販售酒類場所,尚應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而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始屬於上開規定所規制之場所,此解釋亦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之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說明「酒家」為備有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場所等舉例相符。經查,被移送人經營之「森森酒吧」之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有花蓮縣政府113年11月8日府觀商字第113021739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然並無備有陪侍,至多僅為飲酒場所,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酒家,此情亦與花蓮縣政府114年8月19日府社婦字第1140147492號函認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57頁)。此外,移送機關並未查獲足認該酒吧係足以危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具體事證(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或該酒吧依其他法令係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揆諸前開說明,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此相繩,從而,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至移送意旨雖僅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移請本院裁處,另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深夜」,解釋上應指日落後、日出前,如兒童或少年於日出後始聚集,自不在該條處罰規定之列。經查,現場查獲之少年游○○、葉○○(姓名均詳卷)於警詢中均一致證稱:其等進入「森森酒吧」之時間大約為114年6月7日6時快7時許等語(見本院卷第17、37頁)、少年謝○(姓名詳卷)於警詢中證稱:太陽出來之後到森森酒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復佐以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每日天文現象列印資料顯示,114年6月7日花蓮縣日出時間為5時5分許乙情(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經查獲之3名少年係於日出後聚集在森森酒吧,是本件亦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處罰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併此指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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