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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曹智恒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雅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雅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咖啡色褲裙壹件(廠牌:冠林服裝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游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2時32分許,經不知情之配偶何振雄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花蓮市公正街附近後,步行至公正街2之9號、由OOO經營之服飾店內,趁OOO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吊掛在商品陳列架上之咖啡色褲裙1件(未扣案),並手持開該褲裙未結帳即迅速步行離開現場得手。嗣OOO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後訴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雅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字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OOO警詢時指訴、證人即被告配偶何振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32頁、第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⒉所為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淡薄;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竊得物品之數量、價值;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咖啡色褲裙1件(廠牌:冠林服裝行),並未扣案,亦無歸還告訴人,且被告於偵查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業據告訴人偵查中陳述在卷(偵字卷第33頁),自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為免被告實際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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