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簡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蔡培元
- 被告詹欽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欽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欽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欽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並無前科。⒉被告為 本件毀損犯行係因告訴人林禕閔於行車時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斑馬線,行經斑馬線時與被告距離過近使被告受到驚嚇及心生不滿,被告始於衝動下犯案;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其警詢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號被 告 詹欽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欽善與林禕閔素不認識,詹欽善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7時3 0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行 走穿越花蓮縣花蓮市進豐街斑馬線時,因認林禕閔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未以行人優先、在前1 個路口即慢行讓其優先行通過,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右腳踹踢林禕閔上述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致該車右側車 門板金受有刮痕、凹陷等損壞,致令外觀及該處板金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禕閔(損失即修復估價金額為與本件相關者 為:新臺幣3,450元)。 二、案經林禕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詹欽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被告雖承認有踢上述自小客車,造成該車車門凹陷等情,惟辯稱略以:因為我要過馬路走人行道,我過了三分之一,有一輛機車已經讓我了,後面的車子不讓我過、按喇叭,要強行通過,我基於他要撞我,我已經往前走了,他要衝撞過來,我退一步,不然我已經被撞到了;我想說就像有人要打我一樣,我是做防衛,就把他踢回去云云。㈡告訴人兼證人林禕閔於警 詢中之指訴及證述,並提出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美崙廠估價單影本1份。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呈報單、該分 局就該小客車遭踹踢受損部分之蒐證照片、車籍資料及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為該路段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蘇益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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