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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陳胤嘉

  • 當事人
    林啟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且犯後能坦承犯行,遭竊本案鋁梯1只及紅色磚塊3塊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損害(見警卷第31頁),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胤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號被   告 林啟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時2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旁,徒 手竊取福安汽車貨運行所有之鋁梯1只及紅色磚頭3塊(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啟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甲OO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福安汽車貨運行所有之鋁梯1只及紅色磚頭3塊遭竊盜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經警調閱監視器紀錄循線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毛 永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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