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簡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陳胤嘉
- 被告葉凌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凌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凌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凌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0時40分許,在○○○○○○○○○○之全聯福利中心林 森店超市,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水果區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之藍莓5盒、價值99元之櫻桃1盒及價值263元之韓國葡萄1盒(下稱「本案水果」,已歸還),得手後藏於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超市組長俞佳君 察覺有異,上前詢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林森分公司委由俞佳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葉凌希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俞佳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 11頁)。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7頁)。 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9頁)。 ㈤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林森分公司委託書(見警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上述商店內竊取位於貨架上水果商品之行為,其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屬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換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心,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水果,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胤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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