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奇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5萬餘元」,更正為「59,244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恣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泳成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狀,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被告就竊得之物「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
㈡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雖經被告於偵訊中自稱已變賣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等語(見偵卷第44頁),核諸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翻拍照片,則係以59,244元變賣(見警卷第29頁),惟依常情,此變賣價格與該物之實際價值常有所差異,爰依上開說明,以被告竊得之原物為沒收之客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重量 1 白鐵板1505公斤。 2 黑鐵板1620公斤。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4號
被 告 李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凌晨2時許,徒步進入花蓮縣○○鄉○○00○0號工廠
內,竊取林泳成所有鐵板得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貨車載運鐵板前往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家華工程行變賣
,得款新臺幣5萬餘元,嗣後將上開貨車還回原地逃逸。經
林泳成發現上情,調閱監視器查看,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家
華工程行變賣切結書上之指紋送鑑定,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泳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奇峯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泳成證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指紋建檔鑑定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