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14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胤嘉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76號、114年度偵字第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8時30分前之不詳時點,前往位於花蓮縣○○市○○里○鄰○○○○○號由A02所管領之工地,徒手竊取置於工地前之水溝蓋3個,旋即離開現場。

二、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3日5時41分許,前往位於花蓮縣○○市○村○○○○號由王佐淦所管領之私人神壇,徒手竊取置於神壇前之香爐1座,旋即離開現場。

理由

一、本案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俊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涉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A02、被害人王佐淦之財物,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6頁)、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取之水溝蓋3個及就事實欄犯行竊取之香爐1座,雖均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然水溝蓋3個係告訴人A02自行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巷○○○號之興奕回收場取回(見警卷㈠第11頁),香爐1座則係經警前往位於花蓮市○○路○○號附近之金山回收場扣押後發還被害人王佐淦(見警卷㈡第14頁)。被告既自陳其變賣水溝蓋3個獲取新臺幣(下同)156元(見警卷㈠第5頁),變賣香爐則獲取162元(見警卷㈡第21頁),此仍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基於貫徹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卷名對照表卷名 簡稱 花市警刑字第1140023760號卷 警卷㈠ 花市警刑字第1140023245號卷 警卷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胤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 林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林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6號
                   114年度偵字第6199號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3
    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2月確定(定應執
    行刑6月),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
    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
    附表所示物品。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後隨即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俊宏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變賣水溝蓋之收據 證明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王佐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回收廠(邱昭順即金山實業社)會計周怡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 證明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
    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本
    案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告訴人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114年6月19日8時30分許 花蓮縣○○市○○里○鄰○○○○○號 水溝蓋3個 A02 3,000元 2 114年7月3日5時41分許 花蓮縣○○市○村○○○號前 香爐1個 王佐淦 2,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