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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李珮綾

  • 當事人
    李冠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8、579、580號、113年度偵字第5760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犯意,分為以下犯行: (一)明知其無Hamipoint點數可販售,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21日15時57分前之某日、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Li JiHuan」公開留言欲販售Hamipoint點數,鄭名傑在臉書上看到上情聯繫李冠霆,李冠霆遂向其佯稱:有Hamipoint點數可販售等語,致鄭名傑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1月21日15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應予更正),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64元至李冠霆 其本人名義、名下手機號碼090*****77(全門號詳卷,因涉李冠霆之個人資料,予以隱匿)等資料,在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所設立之購物平台上申請之會員帳號,以該會員帳號購買網購商品之方式所生成之一次性收款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1,464元。 (二)明知其無APP STORE卡點數可交易,於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27日3時24分前之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名稱「MycardGASH貝殼幣點數買賣」中,以臉書暱稱「李燦森」公開 留言欲販售APP STORE卡點數,陳彥彰在臉書上看到上開 留言後聯繫李冠霆,李冠霆遂向其佯稱:以4萬4,230元販售APP STORE卡5萬5000點點數等語,致陳彥彰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7日3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4,230元至 李冠霆以其本人名義、名下銀行帳戶等資料,在買對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網購平台上申請之會員帳號,以該會員帳號所生成之虛擬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4萬4,230元。 (三)明知其無人民幣可供兌換,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5日16時9分前之某日、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社 群名稱「微信支付寶代付」中,以LINE暱稱「@L」公開留言表示可提供人民幣兌換,林峪岑在LINE社群看到上情後聯繫李冠霆,李冠霆遂向其佯稱:可以兌換人民幣等語,致林峪岑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5日16時9分許,轉帳1,788元至前揭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1,788元。 (四)明知其無人民幣可供兌換,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在臉 書社團名稱「淘寶台商大陸支付寶儲值代匯人民幣/美元/港幣/馬幣/越盾/泰銖/日元」中,以臉書暱稱「Chen Xiao Li」公開留言可提供人民幣兌換,林莞容在臉書社團看到上情後聯繫李冠霆,李冠霆遂向其佯稱:以匯率4.5兌 換人民幣等語,致林莞容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7時6 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3,500元至前揭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內;林莞容復於同日18時30分許,依指示將面額3,000點之Mycard點數3張(價值2,850元/張)之序號資料傳送予李冠霆,李冠霆隨即於同日18時45分至48分許期間儲值點數而用罄上開點數,以此方式取得1萬3,500元及價值8,550元遊 戲點數之利益。 二、李冠霆預見將其會員名義所生成之虛擬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日1時前之某日、時許,將以其本人名義,在中華公司所設立之購物平台上申請之會員帳號,以該會員帳號式所生成之一次性收款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虛擬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前揭郵局虛擬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曾鈺婷佯稱:提供代付支付寶人民幣付款服務等語,致曾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日1時33分許,匯款1萬6,614元至前揭郵局虛擬帳戶內後,李冠霆則將該款項提領並供己花用殆盡,而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三、李冠霆明知其無支付遊戲點數價金之意願,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見陳浩彬在臉書社團「MyCard、Gash點數卡、電信小額、信用刷卡兌換現金區」中張貼販售MyCard點數之貼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主動聯繫陳浩彬,向其佯稱:以4,750元購買MyCard點數5,000點等語,致陳浩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28分許,依指示將MyCard5,000點儲值至李冠霆以其本人名義在糖蛙線上娛樂股份 有限公司設立之娛樂平台上所註冊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內,李冠霆因而取得相當於價值4,750元遊戲點數之利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霆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一卷第59至63頁,偵五卷第57至61頁,本院一卷第62至67、146頁,本院二卷第67至68、80頁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即犯罪事實一(一)至(四)〉,詐欺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即犯罪事實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被告先提供郵局虛擬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之提款行為,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虛擬帳戶帳號資料後,固有將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然其將詐欺款項據為己有,並未將款項轉匯或轉交他人,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此部分洗錢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該當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別,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五)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三部分,係構成加重詐欺罪嫌,惟被告係以主動私訊告訴人陳浩彬之方式施用詐術,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詐得之財物價值高於詐得之 點數利益價值,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處斷。 (八)被告上開犯行(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之說明: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0月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起訴及追 加起訴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部分前案與本案皆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所該當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財產法益犯罪,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本案全部之犯罪事實,均予以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刑之減輕之說明: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然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與詐欺條例第47條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未將詐欺所得轉匯、或轉交予他人,而未達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程度,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出於己意 而未將贓款轉匯、轉交他人乙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見偵緝一卷第61頁,本院一卷第62、146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五、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復提供郵局虛擬帳號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使用,自行提領款項而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未將贓款轉交或轉匯他人,致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實害,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實屬不該;2.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至被告雖自白洗錢犯罪,但已於前開適用減刑事由時加以考量,此處不再重複評價),惟因在監執行中而未有賠償被害人之資力,故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尚未填補其等所受損害;3.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4.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取之財物及財產利益價值、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一卷第147頁,本院二卷第8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6),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5),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三所示部分,分別詐得1,464元、4萬4,230元、1,788元、1萬3,500元及價值8,550元之MyCard點數利益、價值4,750元之MyCard點數利益,均核屬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被害人曾鈺婷所匯入之1萬6,614元(即犯罪事實二部分),為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欲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雖經被告供己花用完畢,然仍屬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且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欄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一) ⒈告訴人鄭名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3至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7至8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見警三卷第9、27至31頁) ⒋告訴人鄭名傑與「Li JiHuan」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警三卷第11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12599號函暨所附帳戶存款資料(見警三卷第17至19頁) ⒍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中總一一三字第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李冠霆虛擬帳戶基本資料(見警三卷第21頁) ⒎通聯記錄調閱單[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警三卷第23至25頁)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ㄧ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四百六十四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⒈告訴人陳彥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五卷第13至14頁) ⒉買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函暨所附被告李冠霆帳戶資料(見警五卷第9至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15至16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五卷第17、27至29頁) ⒌告訴人陳彥彰與臉書暱稱「李燦森」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MycardGASH貝殼幣點數買賣」頁面擷圖、告訴人陳彥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19至26頁)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四千二百三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⒈告訴人林峪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五卷第33至3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31、35至42頁) ⒊被害人林峪岑於LINE社群「微信支付寶代付」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Michael」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林峪岑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人民幣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五卷第43至44頁)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一千七百八十八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⒈告訴人林莞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至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至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一卷第7至9、59至63、警五卷第45頁) ⒋臉書社團「淘寶台商大陸支付寶儲值代匯人民幣│美元│港幣│馬幣│越盾│泰銖│日元」、告訴人林莞容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1頁) ⒌告訴人林莞容購買點數之簡訊擷圖(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 ⒍告訴人林莞容與被告李冠霆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momo訂貨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 ⒎告訴人林莞容與「飛翔的翅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hen Xiao Li」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 ⒏買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函暨所附被告李冠霆帳戶資料及交易資訊(見警一卷第23至31頁) ⒐告訴人林莞容購買之點數明細查詢(見警一卷第33頁) ⒑全球WHOIS IP位址查詢(見警一卷第35頁)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三千五百元、價值新臺幣八千五百五十元之點數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 ⒈告訴人張少馨[曾鈺婷之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5至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9至17頁) ⒊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總一一三字第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李冠霆虛擬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四卷第23頁) ⒋曾鈺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警方自製之附表(見警四卷第61至69頁) ⒌告訴人張少馨中國信託銀行存簿之封面影本(見警四卷第71頁) 李冠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一萬六千六百一十四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三 ⒈告訴人陳浩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3至4頁) ⒉告訴人陳浩彬販賣mycard之點數基本資料(見警二卷第7頁) ⒊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糖蛙字第1130426001號函暨所附被告李冠霆會員帳號申設資料及登錄IP位址(見警二卷第9至11頁) ⒋全球WHOIS IP位址查詢(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IP:118.231.182.57]、[查詢IP:27.51.134.60]、[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警二卷第17至26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7至33頁) 李冠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四千七百五十元之點數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85554號 警一卷 2 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67148號 警二卷 3 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06879號 警三卷 4 花市警刑字第1130031317B號 警四卷 5 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5687號【追加起訴】 警五卷 6 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 偵一卷 7 113年度偵字第4601號 偵二卷 8 113年度偵字第4602號 偵三卷 9 113年度偵字第5760號 偵四卷 10 113年度偵緝字第578號 偵緝一卷 11 113年度偵緝字第579號 偵緝二卷 12 11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偵緝三卷 13 113年度偵字第7225號【追加起訴】 偵五卷 14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本院一卷 15 114年度訴字第12號【追加起訴】 本院二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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