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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號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陸榆珺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鈺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鈺鈞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鈺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5號【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即以手機傳送其性影像予他人,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隱私權,已造成告訴人身心承受極大痛苦,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傳送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刑案照片在卷可憑(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05444號卷【下稱警卷】第43、45頁),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散布性影像之工具,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警卷及本院不公開卷所附上開性影像之擷圖,係警方及本院為蒐證及調查本案之目的,自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及審理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小米12pro行動電話1支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5號
  被   告 黃鈺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鈞與AW000B11389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網友關
    係,雙方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6時許至20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品川商旅內發生性行為,於性行為過程中
    ,黃鈺鈞持手機拍攝渠等之性行為過程(下稱本案性影像)後
    ,嗣於113年11月20日21時27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
    號住處內,基於未經他人無同意,無故以散布方式供人觀覽
    甲女性影像之犯意,將本案性影像以手機傳送至通訊軟體飛
    機群組內供人觀覽。嗣經甲女之男友在群組內觀覽本案性影
    像後告知甲女,甲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拍攝本案性影像並傳送至上開群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拍攝本案性影像並傳送至上開群組之事實。 3 通訊軟體飛機之群組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傳送本案性影像至上開群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散布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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