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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號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呂秉炎邱正裕簡廷涓

抗告人
即被告
甲男
選任辯護人
簡雯珺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所為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之辯護人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業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甚明。惟此類抗告,因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僅係代理被告行使抗告權而已,雖其毋庸被告之授權而得獨立代理行使,但其「抗告人」仍為被告,其抗告權之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詳言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抗告,其代理抗告權係依附於被告之抗告權之內,其抗告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不因辯護人收受在後而有影響,亦不因辯護人之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認抗告期間之計算應依該事務所所在地扣除在途之期間。倘被告已喪失抗告權,其辯護人亦不得再為之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固無在途期間可言。但參酌同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亦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倘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若該監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裁定114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按,而上開延長羈押裁定於114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院卷二第194、198頁)。又抗告人之刑事抗告狀雖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本院提出,惟抗告人羈押在花蓮縣花蓮市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與本院所在地相同,依上開說明,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且抗告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準,不因辯護人收受在後而有影響,亦不因辯護人之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認抗告期間之計算應依該事務所所在地扣除在途期間。準此,本件抗告人之合法抗告期間,應自延長羈押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7日起算至114年6月16日(星期一)即屆滿10日(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惟被告遲至114年6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其所提「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院卷二第222頁)。從而,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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