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冠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前之某時許,以暱稱「李燦森」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禮券買賣交換社」上刊登其欲販售雲端開心卡之貼文,適藍郁瑋於113年8月30日看到上開貼文,便以Messenger向李冠霆聯繫,李冠霆遂向藍郁瑋佯稱:以新臺幣(下同)3萬8,250元販售面額5,000元之雲端開心卡9張(價值4萬5,000元)等語,致藍郁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3分許,依李冠霆之指示轉帳3萬8,250元至李冠霆向小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小川實業)註冊會員並支配使用、由小川實業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戶)。李冠霆得手後,以上開款項於樂淘代購網站平臺購物消費,而未將上揭雲端開心卡交付藍郁瑋,藍郁瑋始悉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藍郁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李冠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1822號卷第66頁、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郁瑋、證人即小川實業公司負責人王政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12頁、偵7380號卷第9-1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行虛擬帳戶申請時間及個人資料、玉山銀行轉帳專屬匯款資訊、匯款紀錄、操作出貨紀錄、出貨單號SEL-0000000及SEL-0000000、113年9月3日玉山銀行通知信、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面影本、被告樂淘代購網站中之客服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畫面(小川實業)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24頁、29-45頁、第5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之適用: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5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②本院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被告於108年10月8日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釋明前科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裁量累犯之適用。
⒊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為詐欺等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名部分相同,衡酌其犯行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詐欺犯行部分(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75號),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被害人之案件,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個人私利,以網際網路貼文任意詐取他人財物,致生他人財物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值非難;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見偵1822號卷第66頁、本院卷第103頁),然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71頁)等犯後態度,並衡酌其利用於小川實業註冊之虛擬帳戶為本案犯行,復以詐取之財物購買個人所需,及詐得款項3萬8,250元非微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詐得被害人款項3萬8,250元,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