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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佩芬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富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4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曹富傑犯如附表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所處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曹富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月間,因自己之金融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遂向不知情之附表1所示之人,取得附表1所示帳戶後,在花蓮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分別為下列詐欺、加重詐欺行為:

一、以Instagram(下稱Ig)帳號(等同Thraeds帳號)「ps0528zxc」、「psl_028」、「zxc02228z28」、「zecao0967」,Facebook名稱「曹傑傑」、「曹澤澤」、「曹小傑」等,在上開社群軟體,公開發佈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附表2之人瀏覽後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聯繫時間主動與曹富傑聯繫,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款項至不知情之附表1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帳戶。

二、於附表3所示時間,以上開社群軟體附表3所示帳號之通訊功能與附表3所示之人私下聯繫,佯稱:有「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附表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3所示款項至不知情之附表1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帳戶。

曹富傑於上開詐欺犯行既遂後,即通知不知情之附表1帳戶提供者,將款項提領予曹富傑或轉匯至曹富傑指定帳戶,或由曹富傑自行提領,作為花費、清償債務使用。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曹富傑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翊婕、林正義、曾翊嘉、張志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奕雯、何偉慈、吳威翰、柯貞佑、鄭○玲、李雨樺、邱○愷(97年生,姓名詳卷)、吳曜宏、林辰峯、夏英豪、陳羿蓉、蘇豊文、蕭珮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g、Threads截圖、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被告之Ig、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售票圖片、被告領款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另有行動電話1支(品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13人所為1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考量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罪質不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繳回犯罪所得減刑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又被告就附表2編號1部分曾返還告訴人陳奕雯新臺幣(下同)5,000元,就附表2編號3部分返還告訴人吳威翰10,000元乙節,業據被告、證人陳奕雯供陳在卷(警卷第107-108頁、114年度偵字第2434號卷第51-52頁),並有B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警卷第56頁),其雖與附表2編號5之鄭○玲成立調解,惟並未給付任何費用,就其餘未返還及和解之部分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附表2編號3之犯行,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附表2其餘部分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147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2編號7、附表3編號2),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先後數次以各種詐術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另被告曾返還告訴人陳奕雯5,000元、告訴人吳威翰10,000元,與告訴人鄭○玲、陳羿蓉、林辰峯、蘇豊文、夏英豪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履行調解條件之證明,並曾有財產犯罪前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分別量處如附表4所示之刑,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如附表2、3之款項,就附表2編號1部分曾返還告訴人陳奕雯5,000元,附表2編號3曾返還告訴人吳威翰10,000元,業如前述,上開調解成立部分未履行調解條件,故除附表2編號3外,就被告各犯行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插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二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為附表2編號7、附表3編號2之詐欺犯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就附表2編號7、附表3編號2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指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詐得附表2編號7、附表3編號2之款項後,係與證人張志文一同提領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自承屬實(偵字第2434號卷第52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附表2編號7、附表3編號2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所為符合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故併辦意旨認被告犯行尚構成洗錢罪等語,係有誤會;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帳號 以下代號 1 林翊婕 林翊婕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A 2  林○妍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B 3 林正義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C 4 曾翊嘉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D 5 張志文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E 6 陳奕雯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F 
附表2(均為113年)
編號 告訴人 聯繫時間 聯繫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奕雯 10月23日 ps0528zxc 10月24日11時11分 6,000元 A 2 何偉慈 10月25日 ps0528zxc 10月25日14時31分 5,000元 D 3 吳威翰 10月26日 psl_028 10月26日20時1分 10,000元 F 4 柯貞佑 10月28日 psl_028 10月28日19時54分 10,000元 B 5 鄭○○(實際由其母鄭○玲匯款) 10月30日 psl_028 10月30日18時22分 9,000元 B     10月30日18時24分 1,000元  6 李雨樺 11月1日 ps0528zxc 11月1日20時57分 15,000元 B 7 邱○愷 11月14日 曹傑傑 11月14日20時41分 7,600元 E 8 吳曜宏 11月29日 曹小傑 11月29日15時33分 4,000元 C 備註       
附表3(均為113年)
編號 告訴人 聯繫時間 聯繫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柯麗蓉(實際由其男友林辰峯匯款) 10月25日 psl_028 10月25日22時10分 3,000元 D 2 夏英豪 11月15日 zxc02228z28 11月15日14時55分 28,000元 E 3 陳羿蓉 11月15日 曹小傑 11月19日21時38分 3,000元 C 4 蘇豊文 11月19日 曹小傑 11月19日23時6分 11,000元 C 5 蕭珮辰 11月21日 zecao0967、曹澤澤 11月21日20時17分 32,000元 C 
附表4
編號 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 主文 1 附表2編號1 曹富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2編號2 曹富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2編號3 曹富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附表2編號4 曹富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2編號5 曹富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2編號6 曹富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2編號7 曹富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2編號8 曹富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3編號1 曹富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3編號2 曹富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3編號3 曹富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3編號4 曹富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3編號5 曹富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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