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崇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崇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未扣案之不詳型號之IPHONE手機一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五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廖崇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OO。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廖崇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9至213頁,本院卷第76至79、228頁),核與證人陳OO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131至135頁,偵卷第163至1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OO指認被告、被告指認吳OO)、被告與陳OO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630號函及所附陳OO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儲字第1130029736號函及所附周君瑋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082號函暨所附陳OO帳戶之開戶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12月2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933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陳OO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3、35至44、45至63、71至74、79至84、109至111、117至119頁),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既係以有償之方式,向陳OO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外觀上顯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且被告與陳OO為高中學長、學弟關係,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11頁),如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取利潤,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陳OO取得毒品,本案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予陳OO,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自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係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稱充足。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供述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源自「周豐碩」,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經覆以:本案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4年10月17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3163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四)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圖己利恣意販賣毒品以牟利,所為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足徵被告素行不佳;2.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3.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不詳型號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陳OO販毒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堪信上開手機1支確係被告供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2,500元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如前,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本案沒收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1 112年10月25日21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廖崇佑以IPHONE手機(型號不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陳OO相約交易,先由陳OO開啟其母親陳OO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822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之無卡提款功能供廖崇佑提取左列所示之毒品價金,廖崇佑遂於112年10月25日8時5分許,以自上開帳戶無卡提款左列所示款項之方式先行收取毒品價金後,2人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廖崇佑當場交付左列所示之毒品予陳OO。 廖崇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 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陳OO租屋處 3,000元 2 112年10月29日21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廖崇佑以IPHONE手機(型號不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陳OO相約交易,廖崇佑遂囑託不知情之吳OO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陳OO,陳OO遂於112年10月29日21時48分許,匯款左列所示之毒品價金至廖崇佑所提供不知情之周君瑋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吳OO提領左列所示之毒品價金並轉交予廖崇佑。 廖崇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陳OO租屋處 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