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劉志堅所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101號、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744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56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均沒收。
犯罪事實
劉志堅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發生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結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3時2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吉野門市,將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101號(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新光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744號(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花蓮二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56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與本案新光、花蓮二信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梓玹」
(下稱「張梓玹」),而供「張梓玹」或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志堅所有之本案3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陳OO、林OO、余OO、楊OO、黃OO、林OO、蔡OO、曾OO、林OO、李OO、邱OO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3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劉志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O、林OO、余OO、楊OO、黃OO、林OO、蔡OO、曾OO、林OO、李OO、邱OO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57、75至76、97至99、117至118、149至154、175至176、199至200、213至216、245至246、257至259、275至277頁),並有被告與「張梓玹」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新光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花蓮二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臺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8、29至34、35至38、39至43頁)、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面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5、20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同時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陳OO等11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29頁),自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2.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陳OO等11人因受騙而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陳OO等11人成立調解;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之帳戶個數、被害人人數、洗錢數額、所生損害、被告提供之自白書所示之被告犯後情形(見本院卷第12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新光、花蓮二信、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新光、花蓮二信、臺銀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經查,告訴人陳OO等11人所匯入本案新光、花蓮二信、臺銀帳戶內之被害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陳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某時許,冒稱為向告訴人陳OO購買門票之買家,傳送賣貨便交易連結予告訴人陳OO,再佯稱該賣場客服以需要實名認證為由,向其佯稱:該筆金額會在退款等語,致告訴人陳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5日22時40分許,匯款13,056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OO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5至57頁) ⒉高雄市警察局三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5至6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等(見警卷第59至6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 林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某時許,冒稱為向告訴人林OO購買商品之買家,再佯以宅配通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綁定帳號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林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5日23時26分許,匯款9,999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5至76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7至91頁) ⒊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等(見警卷第77至8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1月15日23時26分許,匯款9,998元。 113年11月15日23時28分許,匯款9,997元。 3 余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某時許,冒稱為向告訴人余OO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買家,再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匯款以補足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余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5日23時26分許,匯款29,986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余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7至9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7、213至21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等(見警卷第101至10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11月16日0時42分許,匯款49,986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3年11月16日0時243分許,匯款49,985元。 4 楊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冒稱欲與告訴人楊OO見面之網友,再佯以網友之經理向其佯稱:需匯款以避免家人遭迫害等語,致告訴人楊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6日0時16分許,匯款136,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楊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17至11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3至143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等等(見警卷第119至1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11月15日22時33分許,匯款50,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3年11月15日22時57分許,匯款40,000元。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5 黃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某時許,冒稱為向告訴人黃OO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買家,再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操作網路匯款功能作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黃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5日22時38分許,匯款45,987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黃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49至15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5至169頁) ⒊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交易明細/手機頁面翻拍照片等見(警卷第155至16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林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某時許,冒稱為向告訴人林OO購買遊戲帳號之買家,再佯以賣場平台人員向其佯稱:需匯款等額金額才能激活賣場順利上架商品等語,致林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5日22時59分許,匯款13,001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75至176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9至193頁) ⒊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頁面截圖等(見警卷第177至1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蔡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許向告訴人蔡OO冒稱為徵信(騰訊)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人員,向其佯稱:開戶須匯款等語,致蔡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5日22時44分許,匯款13,5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蔡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99至200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3、205至207頁) ⒊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等(見警卷第201至20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曾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冒稱為向告訴人曾OO購買母嬰用品之買家,再佯以賣場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開通藍新金流的認證等語,致曾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5日22時32分許,匯款48,123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湯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訴(見警卷第213至216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33至235頁、237至23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交易明細/手機頁面翻拍照片等(見警卷第217至2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11月15日22時34分許,匯款21,011元。 113年11月16日0時2分許,匯款23,085元。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9 林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許冒稱為告訴人林OO購買折疊車之買家,再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操作網路匯款功能作帳戶認證等語,致林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5日23時19分許,匯款13,062元。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⒈告訴林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45至246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33至235頁、237至2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李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許冒稱為向告訴人李OO購買香水之買家,再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操作網路匯款功能作帳戶認證等語,致李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5日23時02分許,匯款49,989元。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⒈告訴人李OO於警詢中之證訴(見警卷第257至25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65至26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頁面截圖(見警卷第259至26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11月15日23時05分許,匯款27,030元。 113年11月15日23時14分許,匯款10,010元。 11 邱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日以交友為前提認識告訴人邱OO,並提供投資訊息,再佯以投資平台人員向其佯稱:買賣商品賺中間差價、穩賺不賠等語,致邱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5日22時51分許,匯款10,000元。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⒈告訴人邱OO於警詢中之證訴(見警卷第275至277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5至28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頁面截圖(見警卷第279至28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