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岱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岱臻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1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犯罪事實
吳岱臻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0時59分至11時16分許,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臺MAX帳號d897ba05、MaiCoin帳號6ac9d9bd帳戶(下稱A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為「王宇翔」之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時間,向附表2所示之人,以附表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2所示金額匯入甲帳戶內。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吳岱臻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甲、A帳戶之基本資料、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書面告誡、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至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之法條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你這樣把自己的帳戶交給網路上不認識的人,造成被詐欺集團利用去詐騙、洗錢的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你有何意見?」時,回答「我當時不知道這會發生問題」,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至起訴意旨雖僅論及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附表編號3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罪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移送併辦,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64、91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被害人,除告訴人李○洋、王○雄外,尚有告訴人吳○惠,此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疏未併論,容有未合。
㈡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尚有告訴人吳○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甲帳戶內,原審未及審酌(本院卷第27-28頁),為有理由,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之說明
㈠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認對方身分亦未慮及上開帳戶是否將被做為不法使用,即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王宇翔」,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李○洋和王○雄達成和解,告訴人吳○惠部分則因告訴人吳○惠未上線調解致未能和解等情,有和解書、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5、177-179頁、本院卷第81頁)。另被告前有妨害名譽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自行與告訴人李○洋、王○雄成立和解,並已支付部分金額,有和解書、支票影本及轉帳紀錄等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49-151、155-157、177-179頁),告訴人吳○惠部分未能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仍有意願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然此結果難歸咎於被告。為使被告得繼續工作依約賠償告訴人王○雄(告訴人李○洋部分已付訖),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1即與告訴人王○雄之和解書第1條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王○雄,以確保其得如數受償;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啟自新,且此等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基礎,若被告違反此等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五、沒收
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就被告本案所提供之帳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已明文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金管會並定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是卷內雖無證據顯示該等帳戶已銷戶,然該等帳戶已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
吳岱臻願分期給付王○雄88,000元,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第5日以前,各匯款4,000至王○雄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共分22期。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餘之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2(均為113年)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洋 8月26日起 佯稱:因先前告訴人李○洋報案遭詐騙,導致被罰款30萬元,需協助代為繳納云云。 9月3日9時41分 30萬元 2 王○雄 6月起 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9月4日12時20分 5萬元 9月4日12時23分 5萬元 3 吳○惠 7月起 佯稱:可下載「凱怡」APP投資獲利云云。 9月4日9時57分 5萬元 9月4日9時59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