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03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A03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比較被告罪刑有關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認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論斷,固屬卓見,惟原審就本案被告所論擬之罪名,其刑度可處7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反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罪,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固係就有關易刑之折算標準之比較而判決,然若對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以罪名,依上開說明,對於被告而言,將生全部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利結果(原審判決在主文中,即無易科罰金之諭知自明)。若日後須對被告依法執行刑罰,恐不得易科罰金,亦易衍生其他類似洗錢案件執行徒刑時,可否易刑之通案性爭議。因認原審此部分判決之認被告係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洗錢罪名認定,恐非妥洽。
(二)再者,罰金刑係主刑之一種,科罰金應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9條、刑法第67條分別明定。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本案被告縱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洗錢罪名,併科其罰金部分經依法加重後,最低應科1100元以上,本案判決僅科被告罰金1000元,並非妥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指謫有關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判決業已依上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詳細說明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3.至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係得易科罰金,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於被告而言,將生全部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利結果等語。然依上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見解之結果,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故此部分原審判決之適用法律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洵非有據,自難憑採。至被告所經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其仍得於本案確定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中,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
(二)上訴意旨指謫有關原審判決量刑併科罰金1000元是否適法部分:
1.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上開法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附件之本院原審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
2.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原審亦認應加重其刑,故併科其罰金部分經依法加重後,最低應科1100元以上,本案判決僅科被告罰金1000元,並非妥當等語。
3.經查:
(1)本案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詐欺、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9月11日入監執行他案並接續執行上述案件,嗣於108年10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2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被告前述所執行完畢之案件,已包含詐欺案件,與本案所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屬財產犯罪,罪質類似,故原審判決,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原審訊問時均承認犯罪,故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綜上:被告構成累犯加重其刑、幫助犯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是被告上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所併科之罰金最低為1000元,依先加後減之規定,先依累犯加重其刑,至少處罰金1100元,再減輕其刑2次(幫助犯與洗錢自白減刑),至少處罰金刑900元(計算式:1100元-100元-100元=900元),原審判決量處被告併科罰金1000元,尚無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上訴意旨尚未慮及本案被告尚有幫助犯及洗錢自白2次減輕其刑,僅以累犯加重其刑而指謫原審判決併科罰金尚未妥適部分,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均稱妥適。上訴人前揭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或違法,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
經2次修正,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
13年8月2日「後」施行者為新洗錢法)。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
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已足以使得他人透過其
所提供之簡訊驗證碼,取得「PLANET9網路商城」帳號「Mr.
/OOOOOO」及相對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虛擬帳號,並藉此
收受詐欺被害人之匯款,是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
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洗錢減
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減刑規定);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原本「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提高要
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又在新洗錢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然一般洗錢罪應如何
進行新舊法比較之相關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案件時
,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3年12
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
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準此,新舊法比較時,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進行比較。本案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均承認犯行,且本案缺乏可認定被告獲取犯罪所
得之積極證據之情況下,本案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應有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縱使本案被
告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併依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減刑規定,或
依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且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併論以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又關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等刑之加重、減輕,因屬總
則之加重、減輕,是不論被告係適用新、舊洗錢法時,均有
適用,於結果不生影響,故在新舊法比較時,暫不納入比較
,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
1.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前案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本案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
科刑及執行,應為: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述二案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9月11日入監執行他案
並接續執行上述案件,嗣於108年10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於
109年7月2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核與起訴書大致
相符,並與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一致,本諸簡易程
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
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有前
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述所執行完畢之案件,已包含詐欺案件,與本
案所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屬財產犯罪,罪質
類似,在履行刑罰制裁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相同(似)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似)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
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
累犯」,附此陳明。
㈣刑之減輕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承認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洗錢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及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手機門號供他人
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
金錢損失,增加本案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
,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
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且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階段皆坦承犯行
,可知其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
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依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固曾以本案
手機門號為他人收受簡訊驗證碼,然該手機門號並非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此驗證碼屬一次性密碼,換言之,在真正
實施本案詐欺之行為人透過該驗證碼取得前述商城帳號後,
不論被告手機門號有無沒收,均不能阻絕該人繼續使用此商
城帳號,應認被告手機門號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
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係提供手機號碼收受簡訊驗證碼之幫助犯,非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
限,非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毋從依同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
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32號
被 告 A03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
民國108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人士掩飾或隱匿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
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
21日,將傳送至自己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
稱上開門號)之驗證碼簡訊,透過通訊軟體「飛機」提供予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而容任該人以前開驗證碼簡訊向宏碁股份有限公司「PL
ANET9網路商城」申請帳號「Mr./OOOOOOOO」(下稱上開商
城帳號)供己使用。該人復於112年5月26日使用上開商城帳
號消費購買「MyCard點數卡500點x2張、MyCard點數卡50點x
1張」,系統因而產生付款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下稱虛擬帳號)。後該人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以「佯裝販售7-11商品卡」手法詐騙A02,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1時52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998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內,該人因而取得所購
買之MyCard點數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後其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998元至上開虛擬帳戶之事實。 3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函附上開商城帳號註冊會員聯絡資訊、購買MyCard點數卡之消費紀錄。 證明: 1.上開商城帳號係以上開門號驗證註冊。 2.上開商城帳號於112年5月26日消費購買「MyCard點數卡500點x2張、MyCard點數卡50點x1張」,系統因而產生上開虛擬帳號之事實。 4 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