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暉
- 選任辯護人
- 李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暉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不符合行為時及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相同,但現行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高,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依據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所得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之一致法律見解,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說明:
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轉帳至合庫帳戶,詐欺正犯對於上開之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良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匯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㈢合庫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交易時間、金額均依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呂O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粉絲專頁刊登虛假抽獎活動,誘使左列之人參加,再向左列之人佯稱中獎,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113年7月11日 18時3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7月11日 18時5分許 4萬9,998元 2 程O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粉絲專頁刊登虛假抽獎活動,誘使左列之人參加,再向左列之人佯稱中獎,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113年7月11日 18時32分許 4萬9,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