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邱正裕
- 被告鄧宇倫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鄧宇倫於民國113年2月底至3月上旬間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豪」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位置。鄧宇倫、姜憲聰(由本院通緝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維成佯稱可透過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之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維成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36萬元。於113年3月20 日15時58分許,鄧宇倫搭乘姜憲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慶南三街之張維成住家(址詳卷),由鄧宇倫依「唐老大-豪」之指示,先出示本案詐欺集團給 予之偽造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之工作證取信張維成,張維成因而交付現金136萬元給前來收款之鄧宇倫 ,鄧宇倫再交付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之二維條碼事先至超商列印之偽造之蓋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鄧文祥」印文與署名之收據給張維成收執,足生損害於海能公司、正華公司、鄧文祥,鄧宇倫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依「唐老大-豪 」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被告鄧宇倫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維成之指訴及同案被告姜憲聰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籍資料、正華公司收據、海能公司工作證、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 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 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 下。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所得 科處之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為時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若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所得科處之有 期徒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反之, 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要件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若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要件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不論有無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 自白減刑要件,均以「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特定犯罪,被告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於特定隱蔽之處,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及來源,依上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當面交付被告,被告再依指示放置於特定隱蔽之處,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施詐之人,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特定隱蔽之處等工作,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姜憲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於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關於是否自白減刑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 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犯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及其孳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於偵查中曾認罪(偵卷第53頁),於本院審判中亦坦承詐欺犯行,核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被告本案犯行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即1萬3,600元 ,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警卷第10頁、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81頁),被告既有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既係「一體適用」,關於是否符合自白減刑要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1萬3,600元,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就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規定,自無從於後述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衡酌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竟加入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於本案所受損害甚大,紊亂社會秩序,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又將收取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於特定隱蔽之處,徒增偵查之難度,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地位,被告獲得1萬3,600元報酬,被告與被害人雖調解成立,然因分50期,自120年1月起給付,故被害人現並未獲得分毫賠償,遑論獲得相當金額之賠償(本院卷第119頁) ,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得報酬非鉅,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對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本案所行使偽造之海能公司工作證及正華公司收據(警卷第19、21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均應沒收之,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收據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印文各1枚及「鄧文祥」署名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本身,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收據上之印文、 署名,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因詐欺犯罪而獲得之金錢或利 益,無論名目為何,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詐欺乃不法行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被告本次獲得之報酬為1萬3,600元,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1萬3,6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136萬元,已依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給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亦屬過苛,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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