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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李依融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承翰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收款收據壹只沒收。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

一、詹承翰於民國112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鼎富」、LINE暱稱「洪琬倩」、「詹鴻誠(Henny)」、「杉本來了」、「切老滾雪球」、「葉高媛」、「李佩珊」、「陳丁任」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嗣詹承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蘇進財佯稱:下載「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瑋投資」)之APP,儲值參與投資將有豐厚獲利等語,致蘇進財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2月6日18時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花蓮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稻香門市前等候收款。詹承翰再依「鼎富」指示,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華瑋投資」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華瑋投資」印文1枚)之經辦人員欄偽簽「張程恩」後,攜帶該收款收據前往上址,訛稱其為「華瑋投資」經辦人員,而向蘇進財收取現金70萬元,嗣在上開收據上填載收款日期、金額,而偽造表彰「華瑋投資」向蘇進財收取70萬元之私文書之意後,交付蘇進財收執,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蘇進財、「華瑋投資」、「張程恩」,詹承翰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詐騙所得款項放置指定之上址附近白色車內,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逐層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洗錢之結果。

二、案經蘇進財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詹承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部分,尚無上開規定之限制,證人警詢部分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進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9至46頁),並有被告書寫「張程恩」之文字、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臺頁面截圖、合作合約書翻拍照片、收款收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至73、7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4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是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⑵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如被告有犯罪所得時,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5千元,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處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論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起訴書證據部分載明有本案收款收據,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81、9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擴張審判範圍,併予審理。

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華瑋投資」印文及被告偽簽「張程恩」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暱稱「鼎富」、「洪琬倩」、「詹鴻誠(Henny)」、「杉本來了」、「切老滾雪球」、「葉高媛」、「李佩珊」、「陳丁任」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擔任取款車手有取得5千元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頁),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辯護稱:被告承認犯罪,且願意繳回犯罪所得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並於114年12月31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千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81頁),且業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3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明: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年紀尚輕,現在有正當工作,且被告母親年邁,患有糖尿病與眼疾,被告需在外照顧母親,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遭到詐騙後,嗣經過詐欺集團層層轉遞,製造金流斷點,乃近年常見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而被告前有數次詐欺之前案紀錄,且被告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當知其所從事之行為觸犯刑章,卻仍甘於聽命行事,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當認不宜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自無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個人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擔任車手工作,任意詐取他人財物,致生他人財物損害,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漠視我國政府宣導掃蕩詐欺犯罪之政策,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且蓄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緝之難度,應值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千元,然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共犯間行為分擔之程度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70萬元、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得做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等情;暨衡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華瑋投資收款收據1只,為被告行使之用,功能在於取信並誤導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自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復考量上開收據沒收之目的,在於去除該等物品偽造內容之不法性,避免繼續供犯罪使用,而非該等物品之價值本身,本院綜合審酌程序經濟及比例原則後,認上開收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若不予追徵,則有助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於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之部分: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為7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全數上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取得本案報酬5千元,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審判中既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3頁),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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