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韓茂山
- 當事人KOH TOH YAM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H TOH YAM(中文名:許家寶,馬來西亞國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KOH TOH Y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騰達投資」工作證、蓋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章及代表人「陳紅蓮」印文及偽簽「林良」署押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壹紙等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KOH TOH YAM(中文名:許家寶,馬來西亞籍,下稱許家寶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孫悟空」、「大帥」、「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三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138號案件判決在案),並聽從「大帥」之指示,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無證據可證明許家寶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張桂美於113年7月26日,瀏覽上開投資廣告後,隨即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胡睿涵」之人聯繫,之後加入「股指登高」之群組,並由LINE暱稱「李維穎」自稱助理之人傳送假投資網頁供張桂美連結並下單,且佯稱:可依群組推薦之股票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桂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金錢用以投資股票,並約定於113年10月5日15時06分許,在花蓮縣○○鄉 ○○路000號「統一超商吉海門市」面交取款現金用以儲值投 資股票。許家寶即依「大帥」之指示,先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章及代表人「陳紅蓮」之印文各1枚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並在經辦人處上簽署「林良」之署押,且配戴偽 造關於服務之「騰達投資」財務行政部之工作證後,前往上開地點,出示「騰達投資」工作證,並向張桂美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款項後,復提出上開偽造之「騰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張桂美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張桂美所交付款項之意,之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在臺北市某公園,轉交付予「大帥」,並獲得「大帥」所交付之5000元報酬,以此方式為詐欺行為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再次向張桂美佯 稱:因金管會表示需於48小時內繳交百分之20之所得稅才能提領之前所有投資之金錢云云,張桂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桂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KOH TOH YAM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桂美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頁)、告訴人張桂美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第19頁至第27頁)、「騰達投資」工作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第9頁、第11頁、第1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及偽簽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孫悟空」、「大帥」、「客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重處斷。 (五)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依「大帥」指示向告訴人張桂美拿取贓款,應認就其就此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然本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拿130萬元之贓款給「大帥」,「大帥」給我5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尚無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此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規定不符,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雖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因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快錢、容易錢,而貪圖輕鬆可得手之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此舉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又本案對告訴人而言,其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30萬元,金額非小,然這些錢是告訴人辛辛 苦苦工作一輩子,省吃儉用所存下來之金錢,原本作為退休養老之用,卻遭詐騙集團三言兩語即騙走了一輩子辛苦工作的果實,對告訴人而言更是情何以堪,造成其身心之苦痛。綜觀全情,全國人民對詐騙行為深惡痛絕,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實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為外籍人士,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亦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與告訴人談和解或達成調解,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從事賣水果、需要扶養母親、阿嬤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其於113年10月1日入境,至多僅可合法停留中華民國境內一個月,有被告之入國登記表在卷可參(偵卷第99頁)。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停留權源,而其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等重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 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 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 收專章之規定。」。 2.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3.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130萬元,經被告交 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大帥」之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拿130萬元之贓款給「大帥」, 而「大帥」給我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4頁),被告上開5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及未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所持偽造之「騰達投資」工作證、蓋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章及代表人「陳紅蓮」印文及偽簽「林良」署押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持之向告訴人施以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司章及代表人「陳紅蓮」印文、偽簽「林良」之署押各1枚,因隨同本案「騰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條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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