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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王龍寬

  • 被告
    呂柏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呂柏賢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柏賢擔任面交車手(呂柏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111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呂柏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靖雯」、「李全順」、「陳凱文」及「長和平台專線客服」於112年4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陳玉燕佯稱:可帶其操作並購買股票云云,致陳玉燕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30日19時4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後,在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土地公廟附近等候。呂 柏賢則依「!」之指示,先至某處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及長和公司工作證各1紙,後前往上址與陳玉燕會合。呂柏賢向陳玉燕出示工作 證並收取50萬元款項後,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陳玉燕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代表長和公司收受款項,足生損害於長和公司。呂柏賢取得款後旋依「!」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或「!」指定之不詳男子,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並收取2,000元之報酬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呂柏賢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118頁),核與告訴人陳玉燕於警詢時之 陳述(警卷第39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等附卷可參(警卷第11 、61至63、85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且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增加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要件,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而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故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林靖雯」、「李全順」、「陳凱文」、「長和平台專線客服」及接應收取款項之其他身分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自陳是因為爸爸癌症需要幫忙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院卷第123頁);2. 告訴人本案遭詐欺之金額達50萬元,損失非輕;3.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4.被告於本院就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然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5.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即與另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於112年2月13日遭起訴,嗣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5 月,併科罰金各2萬元確定在案,其於遭起訴後竟不知悔 改又犯本案,素行自難謂良好且不宜輕縱,此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2號卷【下稱偵卷】第105至117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6.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充當車手嚴重危害治安, 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7.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及物流、當時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既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爰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長和公司印文1枚,惟因已宣告沒收該等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各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收一次錢之報酬為2千元(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2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業經 被告轉交予「!」或其指定之人,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2 工作證 1張 3 新臺幣 2千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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