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李立青
- 當事人李國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強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6號),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一 所示內容,及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李國強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淨空大師」及不詳收水車手(即向李國強收取其所提領詐騙款項之 人)等3人以上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國強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7時5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地,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拍照後,以行動電話操作LINE傳送予「淨空大師」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黃碧惠佯稱:以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即「金鑫」APP)投資股票 可獲利云云,致黃碧惠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8日7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李國強即依「 淨空大師」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於112年10月間某日時,在花蓮火車站交給「淨 空大師」指示前來取款之不詳收水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案經黃碧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強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院卷第230頁),核與告訴人黃碧惠於警詢中之指證情 節相符(警卷第83-87、89-91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5-33、105、111-1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另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緝卷第89-91頁),故均無上揭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且均無新、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淨空大師」及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然於偵查否認犯罪,故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且依其提領告訴人黃碧惠所匯入款項金額高達200萬元以觀,情節非輕。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並無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率爾與「淨空大師」及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第1、2期款,其餘調解金額則約定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按月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2張附卷可稽(院卷第219-220、247-248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供稱其係因聽從「淨空大師」可以為被告「改運」,並因「淨空大師」稱改運後被告已中奬200萬元,並匯入本案帳戶內,惟因「淨空大師」指示需將款項提領轉交廟方等說詞,致有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持續在皓瑀開發有限公司任職,有被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勞(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證(院卷第87、8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有穩定之工作;又本案帳戶除與本案詐騙有關之匯款、提領交易外,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均以本案帳戶作為其日常金融交易使用等情,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院卷第77-86頁)。衡諸常情,被告當無僅因一時貪圖提供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報酬之小利,遂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為其提款,而徒使檢警依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而使其輕易遭查獲之理,是依被告上揭供述情節,雖無礙於被告就本案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不確定故意」,惟就被告所辯其在「動機」上係受宗教詐騙而陷於錯誤乙節,亦非無稽。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參與係後端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32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院卷第17-18頁),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 罪名,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迄至本判決作成前已依約履行2期給付等情,已如上所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足 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被告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應分期給付之期數,暨其已履行之期數,爰宣告緩刑4年。 ⒉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表示願意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期給付告訴人80萬元,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雙方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按期給付,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審酌被告因缺乏法治觀念,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應受法治教育5場次,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告訴人匯入200萬元後,旋提領交付予「淨空大師」 指示之不詳收水車手,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已遭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本案帳戶資料,業經「淨空大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又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緩 刑 條 件 備 註 被告李國強應給付告訴人黃碧惠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20日前給付5萬元,剩餘75萬元分50期給付,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黃碧惠所指定之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戶名:黃碧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見院卷第219頁調解筆錄調成立內容第一點。(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已履行第1、2期給付) 【附表二】 編號 提 領 時 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1 112年10月19日14時26分許 50萬元 2 112年10月19日14時29分許 50萬元 3 112年10月19日19時50分許 3萬元 4 112年10月19日19時51分許 3萬元 5 112年10月19日19時52分許 3萬元 6 112年10月20日10時59分許 2萬元 7 112年10月20日12時18分許 25萬元 8 112年10月20日16時7分許 3,000元 9 112年10月20日16時8分許 3萬元 10 112年10月20日16時8分許 3萬元 11 112年10月20日16時9分許 3萬元 12 112年10月20日16時10分許 3萬元 13 112年10月21日9時18分許 2萬元 14 112年10月21日9時19分許 2萬元 15 112年10月21日9時19分許 2萬元 16 112年10月21日9時20分許 2萬元 17 112年10月21日9時21分許 2萬元 18 112年10月21日14時49分許 2萬元 19 112年10月21日16時50分許 2萬元 20 112年10月21日16時52分許 1萬元 21 112年10月22日13時32分許 2萬元 22 112年10月22日13時33分許 2萬元 23 112年10月22日13時34分許 2萬元 24 112年10月22日13時35分許 2萬元 25 112年10月22日13時55分許 2萬元 26 112年10月22日13時56分許 2萬元 27 112年10月22日15時37分許 2萬元 28 112年10月22日15時38分許 1萬元 29 112年10月23日7時37分許 2萬元 30 112年10月23日7時38分許 2萬元 31 112年10月23日9時20分許 2萬元 32 112年10月23日9時21分許 2萬元 33 112年10月23日9時21分許 2萬元 34 112年10月23日10時58分許 2萬元 35 112年10月23日11時5分許 2萬元 36 112年10月23日11時6分許 1萬元 37 112年10月24日7時28分許 2萬元 38 112年10月24日7時29分許 2萬元 39 112年10月24日7時35分許 2萬元 40 112年10月24日7時36分許 2萬元 合計 201萬3,000元 (其中1萬3,000元為被告所有之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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