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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梁昭銘蔡培元陳胤嘉

  • 當事人
    林政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27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政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實行詐欺 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某時,在中華電信岡山服務中心(高雄市○○區○○路00號),以自己名義申 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先於「豪神娛樂城」註冊暱稱「豪神0000000」之帳號 (下稱本案豪神帳號,後變更暱稱為「重瞳」),並經簡訊驗證方式將本案豪神帳號綁定本案門號,且利用本案豪神帳號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末五碼78595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末五碼50137號帳戶)以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 銀末五碼18735號帳戶)等帳戶;再以本案門號綁訂「包你發娛樂城」不詳帳號(下稱本案包你發帳號),且利用本案包你發帳號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 末五碼07450號帳戶)帳戶後(以上4個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向柯加龍、洪梁晉佯稱欲出售長榮航空哩程數,要求其等先行付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政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第6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1月25日某時,在中華電信岡山服務 中心,以自己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後,即以1,000元之代價, 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收購SIM卡,那時候沒有什 麼錢,氣喘發作急需要買藥,就找到賣家,就把SIM卡賣出 ,我那時候真的不知道預付卡可以拿來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某時,在中華電信岡山服務中心, 以自己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後,即以1,000元之代價,將本案 門號SIM卡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先於「豪神娛樂城」註冊本案豪神帳號,並經簡訊驗證方式將豪神帳號綁定本案門號,且利用本案豪神帳號綁定中信末五碼78595號帳戶、一銀末五碼50137號帳戶以及一銀末五碼18735號帳戶;再以本案門號綁訂本案包你發 帳號,且利用本案包你發帳號綁定中信末五碼07450號帳戶 ,向柯加龍、洪梁晉佯稱欲出售長榮航空哩程數,要求其等先行付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加龍(見警卷㈠第5 頁至第9頁)、洪梁晉(見警卷㈡第7頁至第11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29日茂管外字第8637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見警卷㈠第 25頁至第27頁)、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部電子郵件暨附件本案豪神帳號交易紀錄(見警卷㈠第29頁至第3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㈠第35頁)、本案包你發帳號交易資料(見警卷㈡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準此,倘行為人已預見正犯可能從事犯罪行為,其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該正犯提供助力,主觀上即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一開始我有想說記對方車牌、對話紀錄,以後出事可以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於偵查階段,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知悉手機門號係個人重要財物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容易被用為犯罪用途等語,被告亦答以:知道等語(見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對於出售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對方恐將本案門號用於不法,或是詐欺等情,當已有所懷疑,而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而依其年齡、生活經驗,對於上述常情事理,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既可預見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隨意交與不詳身分之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仍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與不詳之人,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並任其發生心態,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114年4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之前網路停掉時,辦本案門號來使用,使用本案門號大約1星期左右,當時因為Iphone8手機壞了,就把手機丟到工地,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收購SIM卡, 那時候沒有什麼錢,氣喘發作急需要買藥,就找到賣家,就把SIM卡賣出(見本院卷第43頁),觀被告於偵查、準備程 序之陳述內容,其中就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獲得本案門號SIM 卡乙節,辯詞反覆,已難認可信。 ⒉況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對話或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無從判斷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涉過程之具體經過,被告堅稱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無法預見會被用於詐欺之用,然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一開始我有想說記對方車牌、對話紀錄,以後出事可以有保障,過一陣子想說沒事,就把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已顯矛盾,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 詐騙集團人員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出售 本案門號所收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4帳戶,然審酌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 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4帳戶為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惟由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觀之,難認被告對於其所為係幫助他 人於財產犯罪後製造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有所預見,自不構成幫助犯洗錢罪。又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陳胤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名對照表 卷名 簡稱 鳳警偵字第1130006698號卷 警卷㈠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33059號卷 警卷㈡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77號卷 偵卷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款帳號 1 柯加龍 113年2月4日 11時49分許 2萬元 中信末五碼78595號帳戶 113年2月4日 11時51分許 1萬元 一銀末五碼50137號帳戶 113年2月4日 11時52分許 5,000元 一銀末五碼18735號帳戶 2 洪梁晉 113年3月6日 15時5分許 2萬4,000元 中信末五碼0745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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