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李珮綾
- 被告李喬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喬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866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87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喬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六千四百八十四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喬安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嘉良」之成年人(下稱「嘉良」)之指示,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49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並辦理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673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新 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以其名義及身分證證件等資料,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MAX帳戶)後,於113年11月10日 至同年同月20日間,在高雄市小港區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778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遠東、新光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嘉良」 ,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嘉良」,而供「 嘉良」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喬安之本案3個帳戶及本案MAICOIN、MAX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劉玉霞、魏淑貞、楊惠淇、鄔佳宜,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遠東、新光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其中魏淑貞匯入之被害款項新臺幣(下同)4499元、鄔佳宜匯入之被害款項1985元部分,因本案遠東、新光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均未及提領、轉匯至他帳戶,而仍分別留存在本案遠東、新光帳戶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李喬安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99、10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玉霞、魏淑貞、 楊惠淇、鄔佳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證出處詳見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本案遠東、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4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29711號函暨所附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至25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偵一卷第57至6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告訴人魏淑貞、鄔佳宜分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轉帳至本案遠東帳戶及新光帳戶內之款項,雖僅經詐騙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其中一部分,各尚有剩餘4,499元、1,985元款項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出等節,有前引本案遠東、新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上開洗錢既遂及未遂行為,客觀上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洗錢犯意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應屬接續,只論以一洗錢既遂罪。且被告提供本案相關帳戶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相關帳戶資料,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劉玉霞等4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一卷第37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白減輕事由之適用。 (四)檢察官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76號案件 移送併辦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鄔佳宜部分、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劉玉霞匯款127萬6384元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原起訴部分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稽,可認素行非差;2.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竟交付本案相關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劉玉霞等4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雖自陳有調解意願,然無賠償資力,故本院未安排調解(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4.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之帳戶個數、被害人人數、幫助洗錢之數額、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相關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見本院卷第99頁),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相關帳戶之帳戶資料,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由詐騙集團成員管領、持用,且未據扣案,且該等帳戶可隨時辦理停用,是該等帳戶資料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經查,告訴人魏淑貞匯入本案遠東帳戶中之4499元、告訴人鄔佳宜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中之1985元,詐騙集團未及提領、轉匯即遭圈存在本案遠東、新光帳戶內,有前引之本案遠東、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此均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4499元+1985元=6484元),且尚未經提領、轉匯,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且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此等款項係分別由告訴人魏淑貞、鄔佳宜匯入本案遠東、新光帳戶中,倘若告訴人魏淑貞、鄔佳宜嗣後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向銀行申請發還,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此外,此款項如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魏淑貞、鄔佳宜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亦得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併此指明。 ⒊至其餘告訴人劉玉霞等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是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方式 證據欄 備註 1 劉玉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玉霞,向其佯稱:須繳納傭金、驗證金始能出金等語,致劉玉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6日13時49分許,匯款63萬8192元 本案遠東帳戶 自左揭帳戶轉帳2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25萬元,嗣經提領、轉帳一空),剩餘款項則經轉匯、提領一空。 ⒈告訴人劉玉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 ⒉詐騙APP「捷利金融雲」圖示及頁面擷圖、告訴人劉玉霞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9至50頁) ⒊告訴人劉玉霞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警一卷第5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53至54、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5至5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113年11月28日11時17分許,匯款127萬6384元 (不含30元手續費) 轉帳21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21萬元,嗣經提領一空;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劉玉霞將127萬6384元中之21萬元轉匯至本案新光帳戶,應予更正) ,剩餘款項則經轉匯、提領一空。 2 魏淑貞 詐騙集團於113年10月4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廣告,魏淑貞閱覽後陷於錯誤,並聯繫對方,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儲值金錢即可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魏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5日14時21分許,匯款14萬8539元 提領14萬4040元,尚餘4499元未及提領,仍留存在本案遠東帳戶內。 ⒈告訴人魏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3至67頁) ⒉告訴人魏淑貞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現金存入單(見警一卷第7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75至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楊惠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19時許,於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楊惠淇,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惠淇佯稱:要舉辦聯名活動,搶到黑卡即可提領現金等語,致楊惠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日16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提領一空 ⒈告訴人楊惠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83至89頁) ⒉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楊惠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ATM匯款單據(見警一卷第91至92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93至94、9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5至9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12月3日16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2月3日16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4 鄔佳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許,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鄔佳宜,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鄔佳宜佯稱:申請加盟主之帳號並進行投資,公司就會給回饋金等語,致鄔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5日14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提領4萬8015元,尚餘1985元未及提領,仍留存在本案新光帳戶內。 ⒈告訴人鄔佳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37至40頁) ⒉告訴人鄔佳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44至45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47至4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卷宗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40008578號 警一卷 2 吉警偵字第1140011619號(移送併辦部分) 警二卷 3 114年度偵字第2866號 偵一卷 4 114年度偵字第3876號(移送併辦部分) 偵二卷 5 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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