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秉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謝秉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秉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於當場有將扣案之工作證提示給告訴人檢閱,偽造之收據則放置於包包內未即行使,旋遭員警表明身分逮捕」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詐取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ter」、「陳恩琪」、「點點」、「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因告訴人自始即無交付財物之真意,而無法完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是於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次去收款,5月27日上午第二次去收款,前兩次取款是將款項交給「小陳」後,他分別給我新臺幣(下同)5千元獎金,5月27日下午即本次犯行則是第三次收款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是以本案被告既於此次取款未遂而遭警逮捕,則於本次犯行應無收取任何獎金;又卷內也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領有其他犯罪所得,故被告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且無保留犯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同時具有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告擔任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車手之工作,明知工作性質並非正當,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前往取款,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車手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但本案被告犯行既屬未遂,告訴人實際上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供詐欺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如車票、乘車證明、發票、交易明細等,因車票已逾期而無經濟上價值、乘車證明、發票、交易明細也無任何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件扣案款項40萬6千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警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庭執行職務。
因114年11月11日逢鳳凰颱風,花蓮縣停班一日,故延期至114年11月12日宣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1 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13 PRO) 1支 2 文具 1批 3 印章 3顆 4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張 5 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6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7 派遣勞動契約 3張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6號
被 告 謝秉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蒝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Peter」、「陳恩琪」、「點點」、「小陳」等人,及其上
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
。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3、4月間,以LINE暱稱
「黃若雯」向曾鐘榮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曾鍾榮
陷於錯誤,陸續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謝秉蒝參與此部分犯行)。嗣謝秉蒝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再以類似話術,誘騙曾鐘
榮投資新臺幣(下同)40萬6仟元,惟曾鐘榮查覺情況有異、
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
後,與「黃若雯」相約於114年5月27日15時許,在花蓮縣○○
鄉○○○○街00號前面交款項,謝秉蒝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曾鐘榮將上開金額交予謝秉蒝之
際,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謝秉蒝,謝秉蒝始未得逞,並扣
得工作證4張、交付收據存根聯3張。
二、案經曾鐘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秉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準備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曾鐘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準備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準備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與「Pete
r」、「陳恩琪」、「點點」、「小陳」、「黃若雯」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扣案之工作證、交付
收據存根聯,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鄧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