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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蔡培元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金玉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7號),判決如下:

主文

方金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金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2日9時2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花蓮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本案土銀、農會、郵局、玉山等帳戶合稱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賴聰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5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2、4、6至9、11至18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4(不含首格113年7月2日11時10分許該筆)、6至9、11至18號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2、4(不含首格113年7月2日11時10分許該筆)、6至9、11至18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2、4(不含首格113年7月2日11時10分許該筆)、6至9、11至18號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4(不含首格113年7月2日11時10分許該筆)、6至9、11至18之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未依指示匯款而不遂。嗣因如附表編號1、2、4、6至9、11至18號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文、王宏城、黃瓊玟、蔡依芸、林邑襄、蔡媗伃、錢彥羽、黃盈森、杜甫岳、張進益、江瑞昌、黃郁雯、李宗縢、陳育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方金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金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告訴人林世文、王宏城、黃瓊玟、蔡依芸、林邑襄、蔡媗伃、錢彥羽、鄭淑蓮、黃盈森、陳秋枝、杜甫岳、張進益、江瑞昌、黃郁雯、李宗縢、陳育成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1-532頁),並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交易明細、金流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或截圖照片(偵卷第127-580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賴聰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31-33頁)、統一超商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卷第35頁)、本案5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63頁、第73-108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本案5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賴聰益」之不詳人士使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不含首格113年7月2日11時10分許該筆)、6至9、11至1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5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除編號3、5號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等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云云,惟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參照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說明,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容有誤會。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告訴人等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清潔隊、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1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編號1、2、4(不含首格113年7月2日11時10分許該筆)、6至9、11至18號所載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5帳戶,屬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另有提供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賴聰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華南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3、4、5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3、4、5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4(僅首格113年7月2日11時10分許該筆)、5號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如附表編號3之所匯款項則未經提領、轉匯而不遂。嗣因如附表編號3、4、5號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羅文淞、告訴人黃瓊玟、告訴人陳紹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影本、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14年5月8日數業字第1140016696號函暨所附華南帳戶開戶申請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本院依華南商業銀行114年10月9日數業字第1140036959號函(下稱華南銀行函)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申請之驗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子信箱資料(f000000000000il.com),就電話號碼部分向遠傳電信查詢使用人申設資料,確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即113年6月18日時,該門號之申辦人為「林美足」而非被告,有前開華南銀行函及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另就電子信箱資料向GOOGLE公司查詢申設人資料,確認上開電子信箱之申設人為「方巾愈」而非被告、生日亦不同,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11月3日院高文孝字第1140029392號函暨所附GOOGLE公司查詢網路後台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1-75頁)。

⒉是以,前開華南銀行函雖表示線上申辦數位帳戶驗證需經過電話號碼、實體自然人憑證、電子信箱三道程序,然依前開本院職權函調資料顯示,前開電話號碼及電子信箱之驗證,尚難認均係被告本人所為,應係不詳之人冒用被告名義以上開手機門號、電子信箱向華南銀行申辦。是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本院自不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惟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行為,公訴意旨認係出於與本案5帳戶一同之交付行為,是前揭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坤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世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3年7月16日9時5分許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王宏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Crypto.com」APP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3年7月15日18時10分許 3萬元  3 羅文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CGMI TW」APP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3年7月4日19時23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非被告所開設) 4 黃瓊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CGMI TW」APP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3年7月2日11時10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3日10時13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7月3日10時16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3日10時17分許 1萬元  5 陳紹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3日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CGMI TW」APP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3年7月3日9時13分2秒 5萬元 華南帳戶(非被告所開設)    113年7月3日9時13分42秒 5萬元  6 蔡依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7日12時許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成大租屋版」刊登不實租屋訊息,經其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3年7月17日14時15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7 林邑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6日起,在臉書社團「高雄租屋 出租交流平台」刊登不實租屋訊息,經其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3年7月17日12時53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7月17日15時23分許 1萬3,000元  8 蔡媗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大台中租屋速租平台」刊登不實租屋訊息,經其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3年7月17日11時42分許 1萬5,000元  9 錢彥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6日22時49分許起,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新竹房屋買賣平台(仲介,自售皆可)新竹預售屋,新竹中古屋,新竹法拍屋,新竹土地買賣」刊登不實租屋訊息,經其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3年7月17日10時56分許 1萬4,000元  10 鄭森攀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3日14時46分許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鄭森攀存入至本案農會帳戶,惟被害人鄭森攀未存入該帳戶)  11 黃盈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5日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TikTok Mall」APP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3年7月16日12時4分許 2萬5,000元  12 陳秋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3日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加入彩券會員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3年7月16日17時41分許 3萬元  13 杜甫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8日13時54分許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TikTok Mall」APP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3年7月15日15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4 張進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需存入股市調節專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3年7月16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5 江瑞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儲值「威尼斯人娛樂城」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3年7月15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16 黃郁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CGMI TW」APP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3年7月5日8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7月5日9時2許 5萬元  17 李宗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9日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CGMI TW」APP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3年7月3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日9時35分許 4萬元  18 陳育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7日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CGMI TW」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3年7月2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日9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日9時30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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