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李珮綾
- 當事人石翠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翠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翠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扣案「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金額:一百四十五萬元;經辦人:石翠鈴)一張沒收;未扣案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石翠鈴;部門:外勤部;職務:外勤專員)一張、不詳廠牌手機一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石翠鈴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之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LEO」、自稱「小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下分別稱「明杰」、「LEO」、「小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3658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9號案件審理中),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作空白「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以不詳方式在上開收據套印「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雙喜公司」大章印文、代表人「葉義雄」印文各1枚,再由「明杰」、「LEO」或其他不詳成員傳送上開收據及偽造之雙喜公司工作證(姓名:石翠鈴;部門:外勤部;職務:外勤專員)檔案予石翠鈴,石翠鈴再依指示列印上開2個檔案,以作為後續向被害人收款之用。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4年初,建置虛假之「金山德聚」投資APP,並以APP 客服專員名義向黃OO佯稱:交付現金以儲值APP進而投資等語, 致黃OO不疑有他,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9日21 時5分時,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242巷榮安公園旁之人行道處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而後石翠鈴依「明杰」 指示,在上開時間、地點,向黃OO出示上開偽造收據(日期:11 4年4月29日;金額:145萬元;經辦人:石翠鈴)及工作證,用 以表彰其為雙喜公司職員,並代雙喜公司收取現金145萬元之意 ,再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黃OO而行使之,黃OO信以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而交付145萬元與石翠鈴,石翠鈴再依「明杰」指示,將 上開款項轉交與「小吳」,以此方式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石翠鈴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0頁),本院合議庭即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197至200、211頁)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O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23至2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偽造收據1張、雙 喜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公證書、告訴人之吉安鄉農會、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LINE群組內之匯款單據、詐欺集團寄與告訴人之書籍外觀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581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27至31、37至39、55 至63、65至68、69、71至72頁,本院卷第31至37、55至6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雙喜公司收 據之私文書、雙喜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向告訴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與「明杰」、「LEO」、「小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罪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上開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供稱其本案未取得任何好處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11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審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本案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被告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有多次因擔任取款車手,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86號、114年度訴字第2085號、114年度訴字第69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57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罪刑之紀錄,有上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121至191頁),嗣又以類似手法再犯本案,主觀惡性重大,且素行非良;2.告訴人遭詐騙所受之全部財產損失高達1045萬元,雖僅其中遭騙之145萬元為被告本案所為,然該等145萬元款項係告訴人用罄個人積蓄後,向他人借貸而來,且經歷本案詐騙,告訴人不僅債臺高築,亦自陳已造成其心理影響致無法上班,需接受心理輔導(見警卷第25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為已致告訴人身心極大苦痛,被告本案所為實應非難;3.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詐欺條例所定自白減刑事由,於此即不重複評價),且有調解意願,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參 (見本院卷第197頁);4.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145萬元、所犯 洗錢部分符合減刑事由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尚非核心人物,參與程度較輕,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偽造之雙喜公司收據(日期:114年4月29日;金額:145萬元;經 辦人:石翠鈴)1張、雙喜公司工作證(姓名:石翠鈴;部 門:外勤部;職務:外勤專員)1張、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均屬供被告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供述工作證已交與「小吳」,手機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另案扣押(見本院卷第199、211頁),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為真,且查被告經起訴、裁判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均未見被告所使用之手機經扣押或經宣告沒收之情,有相關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191頁),故為免上開工作證、手機再供犯罪使 用,仍應予以沒收。故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各1張、不詳 廠牌手機1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雙喜公司工作證、不詳廠牌手機1支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11 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收據上偽造之「雙喜公司」統一 編號章印文、「雙喜公司」大章印文、「葉義雄」印文各1 枚,屬偽造之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固有為偽造收據、工作證,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惟被告供稱: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1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145萬元,被告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小吳」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被害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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