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陳胤嘉
- 被告郭又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又嘉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文漢」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郭又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3年8月12日間,以Line帳號暱稱「蔡可欣 Ava」向黃楊祥推薦「麥格理欣林」應用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黃楊祥遂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扮之客服人員約定面交現金。郭又嘉遂依「方文漢」之指示,於113年8月17日13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富裕二街花蓮火車站後站,對黃楊祥訛稱其為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麥格里公司)員工,並持行使偽造之「黃宜珍」工作證出示黃楊祥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麥格里公司業務部大出納「黃宜珍」,並向黃楊祥佯稱公司派其前來手取投資款40萬元云云,再將偽造之麥格里證券電子存摺經辦人「黃宜珍」之存入憑條交予黃楊祥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黃楊祥交付投資款,另出示偽造之麥格里公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要求黃楊祥簽署,足生損害於黃楊祥、「黃宜珍」、麥格里公司。郭又嘉復依「方文漢」指示,將詐欺所得款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楊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郭又嘉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楊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頁至第37頁),並有偽造之麥格里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偽造之麥格里公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見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偽造之「黃宜珍」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麥格里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麥格里公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接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麥格里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麥格里公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及「黃宜珍」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與LINE暱稱「方文漢」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刑均為坦認乙節,業如前述,審酌本案偵查階段未訊問被告即為起訴,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依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本案雖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 惟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是此部分減刑事由,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參與分工,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復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沒收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未 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否認其向告訴人取 款獲有犯罪所得(見警卷第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取款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然前開洗錢財物均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任取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本案40萬元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偽造之署名、印文: 被告及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欣 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印文各1枚、「黃宜珍」署 名及印文各1枚,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 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黃宜珍」等印文各1枚,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1枚,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 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黃宜珍」印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是否沒收 附註 1 麥格里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 是 扣案 2 麥格里公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4張) 是 扣案 3 「黃宜珍」工作證1張 是 未扣案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 113年8月17日 麥格里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代理人姓名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警卷第45頁 代表人 「林章清」印文1枚 經辦人員 「黃宜珍」署名及印文各1枚 2 麥格里公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警卷第49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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