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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立青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天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天秀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無正當理由,仍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載往臺北市紅蘋果商旅,並配合前往各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後,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以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緣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1年5月31日起,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向告訴人陳秀玉施詐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0日10時54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址,操作ATM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告訴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4年9月9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之戶籍地址已於113年1月25日起遷入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花蓮○○○○○○○○○,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遷徒紀錄在卷可稽(院卷第223、225頁),惟上開設籍地點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居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故花蓮○○○○○○○○○顯非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又被告於起訴時實際居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而未居住在花蓮縣,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偵緝卷第92頁)。另被告配合申辦相關銀行業務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均係在臺北市;告訴人受騙匯款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亦堪認定本案被告被訴事實之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行為、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居所地係在臺東縣臺東市,同時諭知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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