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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珮綾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嘪順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嘪順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

犯罪事實

嘪順仁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發生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結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屋門市,將所申設之花蓮縣○里鄉○○○號000-00000*****35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筱萱」之人(下稱「陳筱萱」),並於同年同月12日某時許,在「陳筱萱」提供之網站中填寫密碼之方式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供「陳筱萱」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嘪順仁所有之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假冒網路店家告知潘OO中獎,再假冒LINE客服人員,向潘OO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始可領取獎項等語,致潘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7月25日14時55分許、同日14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嘪順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至43、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OO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7至4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對帳單查詢、被告與「陳筱萱」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G、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5至33、41至42、43、45、47至51、53、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統一超商新屋門市寄出,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33頁),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其既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出監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約定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全部損害,足見被告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且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所交付之帳戶個數為1個、被害人人數1位、被害金額非鉅,故其犯罪情節非屬嚴重,綜合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筆錄,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由詐騙集團成員管領、持用,且未據扣案,且該帳戶可隨時辦理停用,是該帳戶資料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該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調解內容 嘪順仁願給付潘OO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應匯款至潘OO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戶名:潘OO,帳號:2345*****719號(詳細帳號詳卷)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已到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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