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張文凱」工作證及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判決,故不在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範圍內),擔任車手。A05、不知姓名年籍TELEGRAM暱稱「小財迷」、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智超」、「李美玲」、「泰盛線上營業員NO.188」等已成年的詐欺集團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利用網際網路以「張智超」、「李美玲」、「泰盛線上營業員NO.188」之名義刊登文字訊息詐騙A03投資,稱可透過應用程式「泰盛國際」獲利云云,A03上當受騙後,由「小財迷」傳送「張文凱」之工作證及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收款收據之電子檔予A05。A05印出後,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搭乘火車至花蓮,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出示「張文凱」工作證,以「張文凱」之名義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偽簽「張文凱」之姓名而以泰盛公司名義開立收款收據交予A03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泰盛公司及張文凱。A05得手後,將款項放置於臺北火車站之置物箱內,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5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120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261至27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一第255至259頁;金訴卷第117至119、273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1至15、17至20;偵卷一第221至225頁)相符,並有被告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113年4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4047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81、119至126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2月12日收款收據影本、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1、43、53至77、103、101、45、111至113、11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已自白坦認,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並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合計為5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犯行,與不知姓名年籍TELEGRAM暱稱「小財迷」、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智超」、「李美玲」、「泰盛線上營業員NO.188」等已成年的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僅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條件,且係「必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該條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本案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其未獲得利益(見金訴卷第119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既係一體適用,即不得復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取款車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再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母親、入監前賣花生、月收入約3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獲取不法利益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所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經查,未扣案之「張文凱」工作證、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由被告於本案行使,功能均在於取信並誤導告訴人其交付之現金為投資款項,自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物,因本院已沒收該等偽造私文書本身,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收據上之印文及簽名,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利等語(見金訴卷第119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印文位置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收款收據 交付金額欄位下方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見警卷第45頁 收款人 「張文凱」之署押壹枚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警刑字第1130024787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5662號卷一 偵卷一 3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 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