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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劉孟昕

  • 當事人
    潘世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09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沒收。 理 由 一、潘世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先詐欺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3時前某時,以LINE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 料),交付與人數、成員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得將該帳戶使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金流去向。本案詐欺集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詳細詐術內容、匯款時間,見附表二),再派員提領或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向所在地之縣市警察機關提告,並統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潘世偉於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均無意見,其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78、173至187頁),且查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故認均有證據能力,不再贅述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我當初是要向對方辦理貸款,對方表示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這樣匯錢給我會比較方便,我當時沒想這麼多,就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出去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有於113年7月11日13時前某時,以LINE傳送之方式, 將其所有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人數、成員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馬○晴、黃○宗、姚○焜、盧○華、蔡○僑等人,施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術,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提領或轉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是認或不爭執(院卷第184至185頁),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此外,亦可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已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在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詐後,能利用該帳戶收取、轉帳或提領渠等所詐得之不法所得,使相關金流軌跡產生遮斷,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洵屬可助益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幫助行為。㈡被告雖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然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條項所規定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 」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 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已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可知,犯罪之實現未必限於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合其願想。而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說明)。卷查: 1.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之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再者,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友人借款、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情事,誘騙被害人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犯罪情節,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況現今多數金融機構均在營業處所或自動櫃員機張貼勿將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士以免淪為詐欺與洗錢共犯之警語,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金融帳戶所有(使用)人,避免金融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已屬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高職肄業,從事超商 店員等語(院卷第186頁),可知被告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對於交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與不認識之人,將導致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陳: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沒跟對 方見過面,我知道帳戶不可隨意交給他人,因為這樣可能會變成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院卷第76頁),可見被告係在無從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交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自應認定被告對於自身輕率交付該帳戶將使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已有所預見。 2.又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倘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貸款僅需撥款入帳戶,而金融帳戶密碼係供提領、轉帳使用,是貸款時並無提供帳戶密碼之必要,故貸款時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且需設定約定轉帳等情,已顯與常理有違。況且縱然民間借款與金融機構貸款程序非完全相同,然相同者係提供借款之人必然希望所借出之款項得以收回,是以借款人之信用、資力或提供擔保等可確定還款之事項始為提供借款之人所重視,焉有可能未提供任何擔保,僅以提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及密碼,即可成功貸得款項之理。準此,在向他人申辦貸款時,若見他人未有前述債信評估,反而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帳戶密碼,稍具社會生活經驗及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理應會產生合理懷疑,慮及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會否淪為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然參諸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所稱:我想要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對方並未告訴我需還款之金額、期數;我 有懷疑過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但當時也無法確保對方的確不是詐欺集團;我不敢保證帳戶交給對方後,帳戶可被安全無虞地使用,若帳戶真的被非法使用,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偵卷一第30頁、院卷第76頁),顯見被告在交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時,即已預見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且對於如何肯認對方確實非係詐欺集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可合法被他人使用等節,亦欠缺合理確信,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確信犯罪不發生」之情形。末者 ,被告對於自身交付帳戶行為,將導致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一節,既已存有風險意識,卻未見有任何防範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發生之具體防果措施,反依舊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與對方,顯然係抱持姑且一試,不顧自身行為將含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等犯罪後果,實已彰顯出縱使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將淪為供作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3.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云云,然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因此,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本案交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說明理由如上,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似為落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帳戶當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是被告此部辯解,洵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卷內均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所為之辯解亦不足採,本案犯行,可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且侵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固未敘及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蔡○僑,然此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請本院併辦,且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渠等從事不法行為,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應予以嚴懲;(2)被告否認犯行,雖已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和 解,惟因無資力致均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3)被告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數量;(4)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金錢損害情形 ,及其等以意見調查表、申訴狀、陳述意見狀所述之量刑意見(院卷第59至65、145至147頁);(5)被告於本案之前並 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記錄表);(6)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生活情 況(現有正當工作、需撫養奶奶)等一切情狀,並衡酌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本院綜合上述各節,認被告終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非參與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犯行之正犯,認本案宣告刑應自中間刑度以下區間為量刑考量,並為妥適反應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衡平本案被告主觀惡性較輕及上述刑法第57條所示各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一所 示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用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郵局)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該等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馬○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1日13時42分許。 115萬元 2 黃○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2日 8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2日9時1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2日9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2日9時18分許 4萬5,000元 113年7月12日9時28分許 4萬5,000元 3 姚○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2日 14時39分許 100萬元 4 盧○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14時28分許 145萬元 5 蔡○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2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12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附件 一、玉警刑字第1130010419號卷   ( 警卷一 ) 二、花檢113年度偵字第7091號卷  ( 偵卷一 )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卷 ( 警卷二 ) 四、花檢114年度偵字第2512號卷  ( 偵卷二 ) 五、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  ( 院卷 ) 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馬○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1至2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宗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7至3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姚○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3至3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盧○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1至45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蔡○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3至21頁) 非供述證據 一、玉警刑字第1130010419號卷(警卷一) (一)被告提出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截圖照片(第17至19頁) (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書面告誡(第67至68頁 ) (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9至83頁) (四)告訴人馬○晴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第8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第91至96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0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3至104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105至107、111、115、125、133至135、139至143頁 )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9、113、117至124、127至131、137頁) 8.告訴人馬○晴提出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匯款憑條、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第145至172頁) (五)告訴人黃○宗部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3至184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5至188、191至192、195至196、199至200、20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9、193、197、201、205頁) 6.告訴人黃○宗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匯款憑條及對話紀錄截圖(第207至215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17頁) (六)告訴人姚○焜部分: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3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7頁)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9、23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1、235至237頁) 6.告訴人姚○焜提出之匯款憑條、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對話紀錄截圖(第239至264頁) 7.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65頁) (七)告訴人盧○華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1、303、311、317、32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83至291、299至301、305至309、313至315、319至322頁) 6.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3至297頁) 7.告訴人盧○華提出之匯款憑條、中信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存簿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第325至353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第355頁)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卷(警卷二) (一)告訴人蔡○僑部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至30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第31至35頁) 5.告訴人蔡○僑提出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網銀轉帳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與對話紀錄截圖(第37至72頁) 四、花檢114年度偵字第2512號卷(偵卷二) (一)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至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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